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7479244B。

法定代表人:李效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党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越,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洛阳盈瑞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蔡店乡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MA3A5553XC。

法定代表人:李小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汝阳成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凤山路县政府家属楼1单元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590839112W。

法定代表人:段国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段国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李小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农商行)与被告被告洛阳盈瑞牧业有限公司(盈瑞公司)、汝阳成元商贸有限公司(成元公司)、李小霞、段国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党建、郭超越,被告段国顺并作为成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盈瑞公司、被告李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盈瑞公司偿还原告汝阳农商行银行承兑余额9999993.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判令被告盈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盈瑞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止;被告成元公司、李小霞、段国顺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成元公司、段国顺辩称,对这笔款不知情,也没有到汝阳农商行签过字,不应当承担责任。段国顺只是成元公司雇佣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并不知道盈瑞公司,对这笔款不清楚。成元公司的公章在会计王小云处存放,是成元公司的会计王小云拿着保证合同让段国顺签字,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没让段国顺看,签字地点在汝阳农商行后边的院子里。汝阳农商行有实际用款人的资料,段国顺是外县的老百姓,汝阳农商行不可能借给其这么多钱。

被告盈瑞公司、被告李小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19日,被告盈瑞公司向原告汝阳农商行提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以其从汝阳宝泰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牛饲料合同金额2250万元为由,申请承兑汇票2000万元,由成元公司提供保证。2017年11月2日,盈瑞公司与汝阳农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汝阳农商行同意承兑如下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盈瑞公司,收款人汝阳宝泰隆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张数40张,汇票金额2000万元,出票日期2017年11月2日,到期日期2018年5月2日。盈瑞公司于汇票到期前十日将应付票据款(以下称票款)足额交存汝阳农商行,从汇票到期前15日起,汝阳农商行有权从其银行账户直接扣划应付票款;盈瑞公司应于汝阳农商行同意承兑之日,按照承兑汇票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汝阳农商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如在汇票到期日不足额交付票款,汝阳农商行可直接从盈瑞公司银行账户扣划资金以清偿票款;承兑所涉及的债务包括承兑汇票金额及罚息、违约金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盈瑞公司承担;对于盈瑞公司到期无款支付或者不足支付的票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

汝阳农商行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的《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约定,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成元公司、段国顺、李小霞为盈瑞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承兑协议约定到期日后延续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汝阳农商行提供的合同文本,前三页正文部分无相关人员签字,第四页系签字页,但无正文内容。签字页上,成元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甲方处签章,段国顺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汝阳农商行作为承兑方在乙方处签单;李小霞、段国顺在前述双方签章下的横线下签字。

上述承兑协议和保证合同签订后,汝阳农商行依约对盈瑞公司40张金额共计2000万元的汇票予以承兑。汝阳农商行自认,截止2018年5月2日已扣划盈瑞公司保证金及其他款项10000006.75元,2018年6月21日盈瑞公司支付利息4491.6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汝阳农商行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承兑协议通知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40份、河南农信查询明细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盈瑞公司尚欠汝阳农商行票款99999993.25元未予清偿,汝阳农商行要求盈瑞公司偿还承兑余额99999993.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盈瑞公司在2018年5月2日前未足额交足票款构成违约,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转换为月利率为15‰)向汝阳农商行支付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

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汝阳农商行主张以段国顺为法定代表人的成元公司和作为自然人的段国顺均为保证人,段国顺当庭提出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所签,但对该笔承兑业务并不知情,也不了解保证合同的内容。经本院审查证据,案涉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签字页无任何正文内容,但结合盈瑞公司的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上已载明保证人为成元公司、段国顺作为成元公司唯一股东签署同意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成元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段国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事实,应当认定提供保证是成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与汝阳农商行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作为自然人的段国顺与汝阳农商行是否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汝阳农商行的证据仅为银行承兑保证合同,该首页的保证人系打印,并无保证人签字,而签字页又无任何权利义务或者其他提示内容,段国顺签字同意成元公司提供保证,并不当然代表其个人同意以自然人身份提供保证。段国顺个人签字处并未显示保证人身份,结合段国顺另案提供的其并不参与成元公司经营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中其自述的签字情形,仅凭该存在明显瑕疵的保证合同文本,本院并不能认定段国顺系以自然人保证人身份签字,也不能认定段国顺个人与汝阳农商行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就保证合同的订立达成了一致,无法认定段国顺与汝阳农商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段国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小霞是主债务人盈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就保证合同关系提出抗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合同关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盈瑞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余额本金9999993.2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8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491.67元)。

二、被告汝阳成元商贸有限公司、李小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汝阳成元商贸有限公司、李小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盈瑞牧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900元,由被告洛阳盈瑞牧业有限公司、汝阳成元商贸有限公司、李小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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