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芜湖西路与金寨路交口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
主要负责人:孔庆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盼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魏伟、朱盼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6832.68元、利息19662.3元、逾期罚息800.58元(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0年7月9日,款清息止),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4295.56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道××号××幢××上(产权证号:合产////)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6年5月13日与原告订立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3号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6年5月31日至2046年5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确定即贷款年利率为4.655%,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还款方式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道××号××幢××上(产权证号:合产/////)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合产他字第8××0号;抵押担保范围依约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31日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目前,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27条的相关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
原告举证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并确认了诉讼材料送达地址;2.贷款申请表、面签风险告知书、《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意,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借款担保、违约及救济措施等;3.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借款项支付至被告所指定的账户内,原告的放款义务已履行完毕;4.扣款回单、贷款本息详单,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业已登记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陈述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案涉《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荣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道××号××幢××上(产权证号:合产/////)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6年5月31日按约悉数向李荣发放贷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该笔贷款的期限为360个月,自2016年5月31日至2046年5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4.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但李荣在获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20年7月9日,李荣尚欠借款本金566832.68元、利息19662.30元、逾期罚息310.56元、利息的复利480.75元、罚息的复利9.27元。
此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李荣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李荣指定的账户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李荣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诉请中的罚息包含的复利,因复利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的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不予支持。李荣以其所购房产对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566832.68元、利息19662.30元、罚息310.56元、复利480.75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7月9日,之后的罚息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82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拖欠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82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若被告李荣未能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的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被告李荣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道××号××幢××上(产权证号:合产////)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11元,由被告李荣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