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陈珍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施志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以上两复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江源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2902C。

法定代表人:刘相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志刚、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185号东晖育才苑6栋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346981-9。

法定代表人:丁松,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丁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被执行人:丁邦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陈珍香、施志诚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作出的(2019)赣01执异2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昌中院在执行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银行)与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南公司)、陈珍香、施志诚、丁松、丁邦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珍香、施志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先执行正南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并要求追加执行景德镇市荣安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属于丁松、丁邦炎的股份,不足部分再拍卖两异议人的抵押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异议人与赣州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正南公司系该案的借款人,丁松、丁邦炎为公司法人、股东,且荣安公司的法人、股东也为丁松、丁邦炎,故可执行其个人的股份,两异议申请人仅为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追加执行荣安公司属于丁松、丁邦炎的股份,不足部分再由两异议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两异议申请人闻悉南昌中院在未对正南公司、丁松、丁邦炎的财产执行的情况下,就直接拍卖两异议申请人的抵押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南昌中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正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3月8日,被告正南公司欠付利息为69.16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松、丁邦炎对被告正南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松、丁邦炎依据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南公司追偿;四、被告施志诚、陈珍香对被告正南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在最高数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施志诚、陈珍香依据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南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生效判决确认异议人陈珍香、施志诚对被执行人正南公司在最高数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0月18日南昌中院作出(2018)赣01执3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向该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该院裁定终结(2018)赣01执356号案件的执行。2019年10月28日,赣州银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定自行筹措资金履行债务申请恢复执行,南昌中院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9)赣01执恢127号,并于2019年11月26日裁定拍卖施志诚名下位于江西省;28、29、55号店(房产证号分别为:景房权证私字第××号、48××39号)及陈珍香名下位于江西省商铺(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私字第××号)。

一审法院认为

南昌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正南公司、丁松、丁邦炎和异议人陈珍香、施志诚向原告赣州银行偿还贷款时,是否存在先后顺序。经查,正南公司应向原告赣州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丁松、丁邦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志诚、陈珍香对正南公司的(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在最高数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施志诚、陈珍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与被执行人正南公司、丁松、丁邦炎之间不存在向赣州银行清偿的先后顺序。故异议人陈珍香、施志诚提出的先执行正南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并要求追加执行荣安公司属于丁松、丁邦炎的股份,不足部分再拍卖两异议人的抵押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珍香、施志诚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陈珍香、施志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南昌中院(2019)赣01执异240号执行裁定,并支持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原执行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5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投资收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处置。正南公司、荣安公司的股东均为丁松、丁邦炎,且荣安公司现有足够可供执行财产,丁松、丁邦炎均为被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冻结、处置被执行人丁松、丁邦炎在荣安公司的股权、投资收益来清偿债务;2、(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从表面看各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先后顺序,但如果追加执行荣安公司中属于丁松、丁邦炎的股份,就可以将本案执行完毕。但南昌中院未将荣安公司属于丁松、丁邦炎的股份列为被执行的对象,这样势必加重了复议申请人的义务,也变向免除了被执行人丁松、丁邦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南昌中院(2019)赣01执异240号执行裁定明显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原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荣安公司以抵押人名义(合同甲方)、案外人江信国际以抵押权人名义(合同乙方)共同签订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3-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珍香、施志诚以抵押人名义、案外人江信国际以抵押权人名义共同签订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3-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南昌中院在本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施志诚名下位于江西省商铺(处置参考价为871万余元),28、29、55号商铺(处置参考价为138万余元);被执行人陈珍香名下位于江西省商铺(处置参考价为1361元万余元)采取了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另外,该院对荣安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土地和房产采取了查封等执行措施。南昌中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虽然荣安公司是被告,但未判决其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对南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正南公司、丁松、丁邦炎和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珍香、施志诚向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偿还贷款,即法院强制执行时,是否存在先后顺序。依据南昌中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丁松、丁邦炎对被告正南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项,被告施志诚、陈珍香对被告正南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在最高数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主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正南公司,被执行人丁松、丁邦炎及被执行人施志诚、陈珍香均是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执行人正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对被执行人丁松、丁邦炎、施志诚、陈珍香的强制执行无先后顺序之分。被执行人丁松、丁邦炎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其在荣安公司的股份,被执行人施志诚、陈珍香可供执行的财产是抵押物商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时原则上是选择易变现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施志诚、陈珍香名下商铺的执行相对于被执行人丁松、丁邦炎在荣安公司股份的执行更易变现。复议申请人陈珍香、施志诚提出的先执行正南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追加执行荣安公司属于丁松、丁邦炎的股份,不足部分再拍卖两复议申请人的抵押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陈珍香、施志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南昌中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陈珍香、施志诚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执异2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