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志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王秀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凤城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于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暨被告王秀波、于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凤城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丛志兰诉被告王秀波、王秀玉、于芬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辽05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5民终11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辽05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兰、翟维成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原告丛志兰,被告王秀玉暨被告王秀波、于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秀波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5.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2倍计算);2、被告王秀玉、于芬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秀玉、于芬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秀玉、于芬系同居关系,被告王秀波是被告王秀玉的弟弟。2010年左右,因被告王秀玉、于芬需要用钱,便通过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当时是借用的被告王秀波的名义,是被告王秀波自己到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并开户,邮政储蓄银行放款也是存入了被告王秀波的存折内,是被告王秀波自己将银行放款的存折交给了被告王秀玉和于芬的。当时原告就告诉过被告王秀波,如果被告王秀玉和于芬还不上这钱,就得他还,被告王秀波也同意。后来被告王秀玉和于芬未能按时还款,因为这笔钱是通过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所以原告先是联系被告于芬,被告于芬说被告王秀玉正在西宁开铁矿、资金还没有回来,原告给王秀玉打电话,被告王秀玉也是这么答复的。后来原告通过被告王秀波在银行预留的电话联系上了被告王秀波,被告王秀波也说手头不宽裕,于是原告就在2011年陆续向被告王秀波的账户存入5.3万元。2012年3月9日原告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直至2016年7月9日原告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于芬,被告于芬承诺还款。2017年7月左右,原告又遇到了被告王秀波,被告王秀波表示这钱是被告王秀玉、于芬用的,他不能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是被告王秀波自己将存款折交付给被告王秀玉和于芬的,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秀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该笔贷款是原告借用王秀波的身份证办理的,是我的哥哥王秀玉拿着我的身份证去办理的,10万元贷款也是原告提取的,实质就是原告用我的名义贷款了10万元;2、原告返还贷款实质是退还诈骗的赃款,原告买通邮政银行人员骗取了上千万元的贷款,原告在同一时间为数百人返还贷款为了减轻罪责,并不是民事行为,原告与被告王秀波素不相识,原告替被告王秀波偿还贷款也不符合常理;3、现在已经时隔九年,还款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从未向被告王秀波主张过权利,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秀玉、于芬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秀玉、于芬系同居关系。当时经由原告介绍,被告王秀玉、于芬、王秀波以三人联保的方式向邮政储蓄银行每人贷款10万元,但是被告王秀波从未到过邮政储蓄银行,都是原告办理的,以被告王秀波名义贷款的10万元是由原告提取的;2、原告自己用款自己偿还,也是为了减轻刑事处罚;3、原告从未向三名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于芬见面属实,但是是被告于芬作为朋友庆祝一下原告出狱而与原告见面并去歌厅唱歌的,原告从未提出要求三被告还款事宜。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秀波系被告王秀玉的弟弟,被告王秀玉与被告于芬系同居关系。2011年8月,被告王秀波将个人身份证等材料交给被告王秀玉,即被告王秀波出借个人名义和账户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贷款10万元。
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通过付恩栋向被告王秀波的账户存款1.32万元,于2011年5月14日向被告王秀波的账户存款1.32万元,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王秀波的账户存款1.33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通过李广彬向被告王秀波的账户存款1.33万元,共计存款5.3万元。被告于芬于2011年8月14日向被告王秀波的账户存款1.296万元。
原告与被告于芬在2017年3月22日见面并共同进行娱乐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无因管理行为,如果有,谁是无因管理的相对方;2、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三名被告主张的原告借用被告王秀波账户办理贷款一节
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第一,根据被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银行卡及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故三名被告应对原告借用被告王秀波一事负举证责任,现三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王秀玉作为被告王秀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陈述“哥哥王秀玉拿着王秀波的身份证借给原告去办理的贷款”,即被告王秀波、王秀玉均认可原告与被告王秀波并不存在直接的借用账户的可能,反而是被告王秀玉持有被告王秀波的身份证件,应由被告王秀玉举证证明其持有其弟弟的证件后是代表其弟弟将身份证出借给原告的,现被告王秀玉未能举证证明;第三,应三名被告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陈述其自己也借名给原告办理贷款了、自己去邮政银行了,三名被告称是原告代替被告王秀玉去签字开户,应由三名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但三名被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综合以上三个方面,本院综合认定三名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王秀玉账户办理贷款。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被告王秀玉借用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原告并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故原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二、关于原告与谁存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一节
如前所述,再结合被告王秀波、王秀玉均认可是王秀波将身份证交给王秀玉,王秀玉、于芬同居关系稳定,王秀玉、于芬也均以自己的名义在同一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被告于芬曾向被告王秀波的该账户还款的情况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系被告王秀玉、于芬借用被告王秀波的名义和账户办理贷款,即被告王秀玉、于芬是原告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原告明知被告王秀玉、于芬借用被告王秀波的账户,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王秀玉、于芬偿还该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秀波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波将个人账户出借的行为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银行卡及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但原告明知被告王秀波将账户出借给了被告王秀玉、于芬,即被告王秀波出借账户的行为虽然违反相关规定但其原告丛志兰自始明知该情况,原告向明知该账户的还款实质是代被告王秀玉、于芬还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等事由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于芬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王秀玉、于芬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秀玉、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丛志兰垫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丛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缓交),由被告王秀玉、于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