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修文县。2021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 指定辩护人李晓晓,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6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徒手将该房间的侧门门锁破坏后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隆某放在房间里办公桌上的35部红米手机盗走,并于当日在贵阳市云岩区头桥天桥上35部手机以2700元现金卖给了一名摆地摊的男子。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所盗窃的其中31部红米手机核定价值为17901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9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购买发票、被害人隆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790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