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段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与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段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34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段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本息合计2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8年3月2日(农历2008年正月25日),段某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20日(农历2008年腊月25日),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要,对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        

被告辩称

段某承认何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000元,但称暂无能力,请求延期清偿。         本院认为,段某承认何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何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何某与段某自愿达成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段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何某主张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何某主张支付利息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段某同意支付,应予支持。段某辩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清偿,因何某不同意,该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段某清偿何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000元,本息共计2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乐 书记员    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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