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娅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南路384号。

法定代表人:曾玲喜,系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娅帆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初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以保娅帆、高诚、方康、黄雪峰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保娅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保娅帆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保娅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初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将侵权法律关系错误判断为合同法律关系导致管辖权判断错误。原告起诉的基础事实是昆明宜墙宜体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不当,明确指向《公司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并非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二、原裁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将约定管辖约束力泛及合同当事人以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协议》约定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三、原裁定错误将合同关系嫁接至侵权法律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以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民事诉讼案由确定管辖权,由昆明宜墙宜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和上诉人居住地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昆明宜墙宜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以由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因被上诉人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宜墙宜体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引发纠纷,昆明宜墙宜体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后,该管辖约定的效力及于对债权债务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故,云南龙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保娅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娅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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