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鲍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宁夏吉加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白如冰,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原宁夏吉加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监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李菲,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原宁夏吉加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朱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宁夏吉加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宁夏吉加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鲍芹与被告李勇、白如冰、李菲、朱敏、王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芹、被告李勇、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如冰、朱敏、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鲍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原宁夏吉加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私教服务合同;2.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未履行的健身费1728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在五被告经营的宁夏吉加体育文化有限公司(高尔夫店)(以下简称吉加公司)办理了尊荣家庭卡(吉加公司对外宣称是终身卡),至2024年10月31日期满,缴纳会员费6489元,2020年11月14日又缴纳10800元购买36节私教课,2021年7月14日到期。2020年11月11日,原告发现吉加公司已于2020年11月5日注销并准备闭店,后多次与五被告协商,五被告仍然无法为原告解决后续的会员服务。原告认为,吉加公司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依法审计、未经合法的清算程序,且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勇辩称,李勇与王喆研、李菲、白如冰2016年合作经营吉加公司,朱敏、王民代持王喆研股份。2020年公司因疫情经营困难,各股东于2020年4月签订分家协议,将高尔夫店分给王喆研实际经营,分家后王喆研更换收款账户、更换职业经理人独立经营。2020年5月6日,李勇等人向中房公司发函告知吉加公司停止经营,现有场所由新公司经营,中房公司给吉加公司回函,随后启动了公司注销的程序。2020年7月份,王喆研新吉加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成立,原吉加公司正式在报纸上公告注销。在此期间王喆研雇佣的经理人解散了原会员群,组建了新吉加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群,并告知吉加公司会员以后由新吉加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接收,且后续高尔夫店的公告包括闭店通知都是由新吉加公司发布的。2020年4月之前吉加公司的会员,转由优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4月后的会员,因没有收取2020年4月份之后的任何费用,且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合同,故李勇、李菲、白如冰不应该对2020年4月份的会员承担责任,该部分会员应该向新吉加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所有会员上课数据均无法查询,也不知晓具体上课信息。         白如冰未作答辩。         李菲辩称,吉加公司已经在2020年4月3日签订了股东决议,股东决议一致通过同意其退出公司,吉加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朱敏未作答辩。         王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加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高尔夫会所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为李勇,股东分别为李勇、白如冰、李菲、朱敏、王民。2020年4月1日,李勇、白如冰、李菲、朱敏、王民形成决议,一致同意注销吉加公司。2020年11月4日,李勇、白如冰、李菲、朱敏、王民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吉加公司资产总额为786776.39元,负债总额0元。其他应付款0元,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2020年11月5日,吉加公司注销。         有鲍芹及会籍顾问签字的制式吉加健身入会协议载明高尔夫尊荣家庭卡会员鲍芹,刷卡4944元,网络支付1545元,合计6489元,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有鲍芹及私教签字的制式吉加健身协议载明常规私教课程会员鲍芹购买课时36,刷卡7800元,网络支付3000元,合计10800元,合同有效期从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7月23日,课程说明:单节课有效期为7天。上述协议载明须在课程有效期内完成课程,否则视为放弃。         鲍芹提供的刷卡小票、合同收据共4份显示鲍芹于2019年11月12日支付吉加公司6489元、2020年9月7日支付吉加公司10800元,私教课程确认单显示鲍芹的36节课总价10800元,单价300元。         李勇提交了《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函》《证明》《2440元POS签购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4月后是王喆研经营宁夏新吉加发展有限公司并收费,与五被告无关。《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函》内容为吉加公司发函告知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告知需对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签约主体变更,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公司负担。《证明》为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同意前述发函所述主体变更,但原公司与其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新公司负担。鲍芹对此均不认可,称上述情况其不知情。李菲提交了股东决议一份,证明目的为李勇、王喆研、李菲达成会议决议,同意李菲退出公司,股份转让给李勇、王喆研。李勇认可该份协议以及吉加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王喆研。鲍芹对此不认可,称其对此不知情,且工商信息未见到该份股东决议,股权变更事项也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故该股东决议关于股权分配及债权债务承担等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鲍芹与吉加公司签订合同及吉加公司注销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由此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鲍芹提交的协议、刷卡小票及合同收据能够证实鲍芹在吉加公司购买6489元的尊荣家庭卡、10800元的私教课。尊荣家庭卡的有效期为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共计1826天),吉加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注销,尚有1456天未履行,未履行部分价值5174元(6489元÷1826天×1456天),应予确认。私教课合同作为格式合同,虽然有课程有效期内完成课程,否则视为放弃的约定,但该条款明显加重了鲍芹的义务,且未提请鲍芹注意,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条款已明确告知鲍芹,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关于剩余课时,鲍芹已经提供了协议及刷卡小票等初步证据,吉加公司作为提供服务方,应提供具体消费记录,吉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鲍芹主张的私教费10800元予以确认。         吉加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注销,法人人格消灭,也没有产生新的继受人,合同权利义务于注销当日终止。解除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在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鲍芹要求解除相应合同的诉请已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作为吉加公司股东,明知存在众多预付费会员健身服务尚未结束的情况,未通知会员申报债权,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对吉加公司与会员之间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五被告应赔偿鲍芹上述健身服务费15974元(5174元+10800元)。虽吉加公司形成股东决议,李菲退出吉加公司,但是并未办理股东信息登记变更,且吉加公司清算报告中,李菲仍然参与并签字,与李菲退出吉加公司的决议相矛盾,故本院对李菲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白如冰、朱敏、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李菲、白如冰、朱敏、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芹健身服务费15974元;         二、驳回原告鲍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李勇、李菲、白如冰、朱敏、王民负担199元,由原告鲍芹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国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记员    顾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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