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设,男,****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 被告:张锋利,男,****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设与被告张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养猪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于2015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分5厘,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被告按约定清息至2016年8月15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锋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王某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锋利以养猪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从原告张建设处借款3万元,于2015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分5厘,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以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在原告家中交付于被告,被告按约定清息至2016年8月15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故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对借款交付过程做出详细合理的解释,故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之事实。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就涉案借款提出答辩意见且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建设清偿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张锋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白  萌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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