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慧,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铁山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鲁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萍,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博与被告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

李文博诉称,一、判决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成立的网络购物合同;二、判决被告退还货款11376元;三、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www.rg3china.com、www.fushengzhiyao.com网站中宣传参百益胶囊可以治疗、可以预防肺癌、胰腺癌、淋巴癌等各种癌症,并且对患者录制视频,借助患者的名义对外宣传称:我是某某癌症患者,使用参百益胶囊后,癌症都治好了,非常感谢参百益厂家的好药,推荐消费者购买。原告以预防癌症、肿瘤为目的,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购买参百益胶囊9盒,订单编号为148804440796269075,支付11376元。根据丰笛牌参百益胶囊的[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2)第0247号[保健功能]抗疲劳,[适用人群]易疲劳者,参百益胶囊根本没有治疗、预防癌症、肿瘤的作用。在根据《广告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第十八条之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第九条之规定,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证明。据此规定,涉案食品不具有治疗、预防癌症、肿瘤的作用,更不能这样宣传。

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非法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与李文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明确规定,在双方之间网络购物过程中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而非海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此案移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被告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适用法定管辖,收货地即为合同的履行地,收货地为海兴县辛集村,所以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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