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新泉,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执行人:张继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新泉与张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1)嵩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规定:“被告张继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泉现金40万元及利息”。因张继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新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过电子送达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划拨被执行人存款1241.39元。
2、查封被执行人张继超名下皖K×××××号欧蓝德牌汽车,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评估、拍卖。
三、通过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到居住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的拘留决定,因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未具体实施拘留。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新泉本案的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申请执行人对以上内容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财产措施,除已执行到位的1241.3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1)嵩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