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春仁,男,汉族,饶河农场退休职工。 被告:李树清,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成丽芳(与李树清系夫妻关系),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秦春仁与被告李树清、成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秦春仁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李树清位于饶河农场阳光小区12号楼3单元3层1号,房屋进行了保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春仁到庭参加诉讼,李树清、成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春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树清、成丽芳偿还欠款人民币428544元;2.由李树清、成丽芳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树清、成丽芳因生产资金紧张,于2018年1月27日向秦春仁借款428544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李树清、成丽芳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树清、成丽芳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李树清、成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7日,李树清、成丽芳向秦春仁借款428544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止,若借款到期后李树清、成丽芳不能偿还欠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李树清、成丽芳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春仁与被告李树清、成丽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秦春仁要求李树清、成丽芳偿还本金428544元,以及给付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树清、成丽芳偿还原告秦春仁欠款42854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李树清、成丽芳给付原告秦春仁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8元,保全费2662元,公告费578.3元,由被告李树清、成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光军 人民陪审员 王利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