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田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媛,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和县众诚惠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法定代表人:陈积鲁,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执行人:陈积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审理经过
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和县众诚惠民农民专业合作社、陈积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沙雅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新2924民初14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和县众诚惠民农民专业合作社、陈积鲁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2,058.38元,执行费4,430.8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9月15日,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与新和县众诚惠民农民专业合作社、陈积鲁达成执行和解:新和县众诚惠民农民专业合作社、陈积鲁尚欠申请执行人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45,170元、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4,081.03元,保全费2,807.35元,合计302,058.38元。被执行人新和县众诚惠民农民专业合作社、陈积鲁于2021年11月30日前将货款245,170元、案件受理费4,081.03元,保全费2,807.35元,合计252,058.38元付清,被执行人如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将自愿放弃违约金50,000元。2021年9月15日,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以与新和县众诚惠民农民专业合作社、陈积鲁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终结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924执64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