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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南山嘴路138号1号楼1单元703房。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亮,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盈,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知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储家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鲍占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市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刘东、缪炎因与被上诉人知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6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德隆公司、刘东、缪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隆公司支付知豆公司地补款304640元,知豆公司赔偿德隆公司经济损失45840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德隆公司和知豆公司达成的《承诺函》及获取地补款条件要求,德隆公司需将全部157台车辆上牌后再销售,单台车辆增加成本1925元,共产生费用302225元,已结算153000元,剩余149225元因当时还未实际发生,暂列异议部分。现全部车辆已上牌,按照约定,应对该部分费用核销,故德隆公司无需返还;2.因知豆公司售后存在问题,自2018年至今,因知豆公司未提供维修配件,导致客户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德隆公司为此提供车辆共客户使用,按每台车辆每日200元计算,共给德隆公司造成损失373400元。另外德隆公司为处理售后支付客户维修大礼包85000元。知豆公司应当承担德隆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3.德隆公司不应支付地补款利息,即使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全部地补款的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付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知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部分,现知豆公司自愿主张以第一笔地补款149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自愿主张第二笔地补款扣除保证金后以304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原告诉称 知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德隆公司返还知豆公司地补款7447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447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东、缪炎对上述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知豆公司支付德隆公司经济损失373400元;2.知豆公司支付德隆公司地补损失85000元;3.知豆公司返还德隆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隆汽车公司作为知豆品牌车辆的授权经销商,与知豆公司、山东知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知豆公司)开展知豆汽车销售业务。2016年6月30日,山东知豆公司与知豆公司、德隆公司签署三方《转款协议》,约定山东知豆公司将其对德隆公司所享有的地补款债权1226425元转让给知豆公司,同时协议还载明德隆公司承诺收到地补款三日内,以现汇方式将地补款全额转至知豆公司账户,并抵减其在知豆公司处的欠款,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承担总欠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2017年4月20日,知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德隆公司签订《新能源汽车地补款厂家垫付经销商还款协议》一份,合同载明“鉴于新能源汽车地方补贴资金拨付缓慢,乙方如支付含地补金额购车货款将导致乙方资金不足,故甲方根据乙方上报完整的终端销售资料,同时根据乙方所载地补贴政策,由甲方暂时垫付底部资金缺口(开票价含地补资金,但乙方可暂不支付地补款,只支付结算价要求发货)。乙方在其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实际取得的全额地补款项均为甲方垫付的资金,乙方应在收到地方补贴三日内以现汇方式将地方补贴金全额转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根据资金垫付期限,自乙方提车或甲方发车之日后推一个月起至乙方将地补款划转到甲方账户当日止,由甲方按照8%的年息标准计算资金成本。地补款下拨至乙方账户后,若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地补款全额返还给甲方则可免除利息”,刘东、缪炎在该协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9月30日,珠海市政府向德隆公司下拨了第一批地补款586520元。后经知豆公司与德隆公司协商,知豆公司销售经理吴仁堂于2019年1月11日发送《承诺函》给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后做修改后于2019年1月17日再次发送《承诺函》给刘东,载明“我公司申请抵扣费用462967.04元(包含有异议的149225元),抵扣完毕应付贵公司款项金额123552.95元。我公司承诺贵公司同意给予我公司抵扣上述费用及款项后,我公司不再向贵公司申请任何有关历史遗留费用或款项。相关款项于2019年1月18日转给贵司”,且要求德隆公司加盖公章并及时付款。德隆公司应《承诺函》要求于2019年1月18日将地补款123552.95元转账给了知豆公司。2020年,德隆公司申领到第二批地补款404640元。现因双方就地补款尚应返还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第一批地补款586520元,德隆公司是否已与知豆公司全部结清;二、德隆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产生,以及反诉的主体是否适格。关于焦点一,德隆公司抗辩已按照《承诺函》要求履行完毕,知豆公司不应主张德隆公司再行返还地补款。知豆公司则认为,《承诺函》并未加盖知豆公司公章,系吴仁堂的个人行为,而且内容仅为德隆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承诺函》中德隆公司主张款项抵扣等内容知豆公司并未同意,对知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承诺函》系双方通过磋商达成的。因德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知豆公司的员工吴仁堂两次发送《承诺函》给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并要求加盖公章,且明确要求德隆公司按照《承诺函》中确定的金额支付款项,而德隆公司亦应要求支付了地补款123552.96元;同时,吴仁堂作为知豆公司的销售经理,其该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该承诺书中所涉及的意思表示应对知豆公司、德隆公司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根据《承诺函》的具体内容来看,仅有149225元注明“有异议”,再结合《承诺函》的形成背景可知,其他所列抵扣的款项应为“无异议”,即达成了抵扣合意。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现德隆公司已按照该《承诺函》履行了支付义务,知豆公司不应再要求德隆公司返还已合意抵扣部分的款项。而对于《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有异议的149225元”,《承诺函》中德隆公司也明确表示双方还未能达成共识,此笔款项只是暂时存放,在德隆公司目前无证据证明无需返还,而知豆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时,德隆公司应予返还。故此,关于知豆公司主张的第一笔地补款,德隆公司尚需返还149225元。加之第二笔应返还的地补款404640元,德隆公司共应返还知豆公司地补款553865元。但因知豆公司本诉中主张将应返还给德隆公司的保证金100000元予以抵扣,故该院确认应返还知豆公司的地补款金额为453865元。关于焦点二,不仅知豆公司对德隆公司该反诉请求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而且德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此在质证阶段已详细阐述,不再赘述,故对德隆公司要求知豆公司赔偿其损失费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应严守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知豆公司应诚信对待《承诺函》,而德隆公司也应按约履行《新能源汽车地补款厂家垫付经销商还款协议》,及时返还申领到的地补款。现德隆公司经知豆公司催讨仍未返还,实属违约,故应承担返还地补款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德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知豆公司地补款453865元及相应利息(以4538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刘东、缪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东、缪炎在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德隆公司追偿;四、驳回知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德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2324元,保全费4782元,合计17106元,由知豆公司负担6681元,由德隆公司、刘东、缪炎负担10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德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知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德隆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检测费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过户发票,拟证明德隆公司销售车辆及车辆过户产生的费用明细,包括税费、手续费、牌照费、代办费;证据二、《关于对珠海德隆车辆过户费用支持的申请》一份,拟证明知豆公司同意核销车辆过户费用,包括税费、过户行政手续费、牌照费、代办费。知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承诺函》以及费用支持的申请记载,均未包含车辆检测费;德隆公司提供了155份销售发票,与《承诺函》中的157台车数量不一致,而且知豆公司向德隆公司交付的数量有200多台车,该证据不能证明该155台车与《承诺函》中的过户事项是有关联的;过户发票一共涉及110台车,并不能证明德隆公司所述的将157台车全部上牌并已过户,且德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发票中的110台车与《承诺函》中的157台车相对应。关于证据二,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单台车的过户费与《承诺函》中的单台车过户费不一致,不能相互佐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均无法证明与案涉款项争议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承诺函》中涉及的149225元是否已结清,如未结清是否应在地补款中抵扣。双方达成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案涉款项149225元双方并未能达成共识,该款项只是暂时存放于德隆公司处,并不能证明德隆公司已结清第一笔地补款的所有款项。且目前德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需返还案涉款项149225元。因此,德隆公司主张将上述款项在地补款中予以抵扣缺乏依据。知豆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该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德隆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德隆公司认为知豆公司售后存在问题,未提供维修配件,导致客户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并由此给德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知豆公司承担。在案证据显示,知豆公司并非车辆售后维修主体,且德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驳回德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德隆公司应否支付地补款利息以及地补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对于第一笔地补款149225元,鉴于双方在《承诺函》中同意暂时将该款项存放于德隆公司,现知豆公司在二审中自愿以149225元为基数,从德隆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计算该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订立的《新能源汽车地补款厂家垫付经销商还款协议》约定:“根据资金垫付期限,自乙方提车或甲方发车之日后推一个月起至乙方将地补款划转到甲方账户当日止,由甲方按照8%的年息标准计算资金成本。地补款下拨至乙方账户后,若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地补款全额返还给甲方则可免除利息”。第二笔地补款扣除保证金后为304640元,德隆公司至今未支付,故根据上述约定不符合免息条件,德隆公司应按约以8%的年息支付利息。现知豆公司在二审中自愿将该部分地补款的利息起算点从2019年2月1日起予以主张,实际已晚于协议约定的起算日期,本院亦予以准许。
综上,鉴于二审中知豆公司作出了新的陈述,德隆公司、刘东、缪炎与此相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德隆公司、刘东、缪炎的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6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6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珠海市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知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补款453865元及相应利息(以149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4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上诉人刘东、缪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上诉人刘东、缪炎在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珠海市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被上诉人知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324元,保全费4782元,合计17106元,由被上诉人知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681元,上诉人珠海市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东、缪炎负担10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76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