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彬、卫梦玥,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伟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哲(余伟雄之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伟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粤15民终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粤1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安心保险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0)粤15民终487号民事裁定;2.判决安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二审程序违法。安心保险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于2020年9月18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二审未核实交费情况,以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保险在京东平台上投保,保单和保险条款作为电子数据,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符合书面说明的形式,免除责任部分也进行了加粗加黑的提示,安心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余伟雄所患疾病在投保前已经有相应的病症,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四项和第三十三条有关释义的约定,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赔情形。3.投保时,保险公司通过网络方式进行询问,网络平台有保险条款、健康体检报告、健康告知书、免责条款等内容,投保人必须点击查阅确定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完成投保。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余伟雄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投保时,投保人在网络平台上按照指引填写提交信息,过程中没有显示保险条款,没有要求提交体检报告,没有详述选择内容。投保完成后,保险公司也没有主动联系进行询问和确认。

余伟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心保险公司继续履行涉案保险合同,确认其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安心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5310.17元;3.本案诉讼费由安心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余伟雄变更请求金额为141766.8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3日,余硕秋通过网络方式向安心保险公司投保癌症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余伟雄,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保险金200万元,保险费617元。2020年1月15日,余硕秋继续为余伟雄投保该险种,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涉案电子保单约定适用《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癌症医疗保险条款》,该条款约定:保险人承担“癌症确诊费用保险金”和“癌症治疗费用保险金”两项责任,“癌症确诊费用保险金”赔偿等待期后初次确诊癌症之日30日内与确认癌症相关的费用,“癌症治疗费用保险金”赔偿癌症确诊之日后在医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保险条款第八条对免责情形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项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所患癌症或出现的症状、体征;第四项为职业病、先天性畸形、先天性恶性肿瘤引起的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释义部分对体征的定义为被保险人的体表或内部结构发生可以察觉的改变,症状指被保险人病后对机体生理功能异常的自身体验和感觉。

2020年3月4日,余伟雄因身体不适到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支气管或肺恶性肿瘤等。3月6日,余伟雄入住广东省人民医院,纤维镜活检病理初步考虑T细胞淋巴瘤。3月24日行纵膈镜检查,病理诊断为血管免疫母T细胞淋巴瘤。此后,余伟雄多次行化疗治疗。期间,门诊检查医药费2507.96元,住院医疗费147321.84元,膳食费1773.4元,外购药物3072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住院医疗费60356.36元,其余部分由余伟雄个人支付。

2020年4月15日,安心保险公司向余伟雄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余伟雄于2018年12月13日在广州爱康国宾健康检查中心体检,报告载明:双侧颈动脉内中膜增厚、血压增高、肝囊肿、左侧甲状腺结节、右侧肾囊肿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余伟雄连续投保癌症医疗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其确诊淋巴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期限内。余伟雄在广州爱康国宾健康检查中心进行体检,检查报告没有出现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关于症状和体征定义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安心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因此,安心保险公司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不予赔偿保险金,理据不足。涉案保险合同应继续履行,并由安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60356.36元,余伟雄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86965.48元、门诊检查医药费2507.96元、外购药物30720元,合计120194.4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支持。余伟雄主张的膳食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余伟雄主张2020年4月8日的治疗费19800元,发票载明为技术服务费,不能证明系治疗支付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心保险公司、余伟雄继续履行涉案保险合同;二、安心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伟雄保险赔偿款120194.44元;三、驳回余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8.42元,由余伟雄负担597.42元,安心保险公司负担11091元。

安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由余伟雄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向安心保险公司送达了交费通知书,通知安心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8.42元。因未查到交费记录,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粤15民终487号二审裁定,裁定案件按安心保险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心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粤15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安心保险公司在再审中表示无法就涉案险种的网络投保流程进行演示。

本院再审查明,2020年9月18日,安心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1688.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安心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了案件受理费,二审裁定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再审对二审裁定予以撤销。安心保险公司在上诉时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而案件的审理焦点是安心保险公司能否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且不给付保险金。安心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余伟雄在投保前存在囊肿、甲状腺结节,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其解除合同并不予给付保险金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该项主张能否成立并予以支持,应首先审查安心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保险法所设定的询问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询问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仅在保险人主动询问的情况下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且限于保险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在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没有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即投保人对该义务的履行是被动的。涉案保险合同系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有别于传统的保险销售模式,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网络交流,是一种非面对面的交易。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在网络平台上选择特定的险种,按照保险人在网络平台上设置的投保程序点击填报相关信息,完成投保流程。在这种投保模式下,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保险人应当在投保流程中设置主动的询问程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具体的询问,不能随意采用概括性条款或者要求投保人自行查阅、主动告知等作为询问的内容和方式。否则,以上述方式进行询问,不符合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安心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给付保险金,其应先举证证明其就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但是,安心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险种在网络投保流程中设置了合理、主动的询问程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就余伟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询问。在涉案保险合同续签的情况下,安心保险公司也未对余伟雄的相关情况提出异议,而是同意继续承保。此外,经审查安心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网页截图等证据材料,均未能体现与涉案保险合同存在直接的关联。因此,基于上述分析评判,安心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不予给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粤15民终487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5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8.42元,由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和余伟雄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6.84元,由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8.42元,应向本院补交1168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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