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登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生,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现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被告:周记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告:保定崟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新环小区门口二楼。

负责人:马田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保定崟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广平大街政务服务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田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马田芳,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广平大街政务服务中心对面。

审理经过 原告周登磊与被告保定崟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崟坤公司)、保定崟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崟坤涞源分公司)、赵现法、周记涛、马田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周登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记涛、赵现法赔偿原告医药费11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78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8,806元(暂算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待医学鉴定后另行追加;2.依法判令被告崟坤涞源分公司、崟坤公司、马田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告受被告周记涛、赵现法雇佣到河北正道重钢结构有限公司院内从事构件电焊“火工校正”工作。据被告周记涛讲,原告所焊接构件为马田芳从河北正道重钢结构有限公司处承包后又分包给自己的。2019年8月26日接近中午12时,原告不慎从下梁段爬梯跌落下来后昏迷不醒,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重型)、硬膜下血肿,右尺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20天,医药费花去117,424元,被告周记涛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后被告周记涛、赵现法对原告病情不闻不问,原告家属多次向被告周记涛、赵现法催缴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周记涛、赵现法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被告周记涛、赵现法作为原告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周记涛、被告赵现法应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崟坤涞源分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应当就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赵现法、周记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崟坤公司作为被告崟坤涞源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崟坤涞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马田芳作为被告崟坤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马田芳应当对被告崟坤涞源分公司、崟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在河北正道重钢结构有限公司院内受伤,该公司位于衡水市苏正开发区,苏正开发区已于2016年3月划归衡水市桃城区管辖,故本案侵权行为地为衡水市桃城区。关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本案五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武邑县境内。故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武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占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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