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小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

被告:吴建兵,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石从芬,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小军诉与被告吴建兵、石从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兵、石从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2858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未还金额月息1.283%违约利息7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建兵,石从芬夫妻两人在平塘县承包鱼塘养鱼,原告提供鱼饲料给被告养鱼,截止2019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3353元,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还款办议,分两次还款,首次还款时间2019年10月31日还款40000元,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1月30日还款43353元。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还款60677元,剩余22858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上门找到被告还款。被告故意不接电话,躲避拒不还款。综合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购买饲料理应及时支付饲料款给原告。被告无故拒不支付,故意拖延,躲藏。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建兵、石从芬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饲料款22858元,该不该给付原告起诉的2285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怎样承担。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苏小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2019年4月1日欠款人为被告吴建兵、石从芬的《欠条》及2019年7月19日《还款协议》1份2页,用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83353元,约定在2019年10月31日付款40000元,2020年1月30日付款43353元,如违约按欠款金额年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质证

被告吴建兵、石从芬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吴建兵、石从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认证、反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本院仅认可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3353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赊得原告的饲料,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3353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后二被告给付原告60677元,尚欠2285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赊得原告的饲料经结算欠原告饲料款83353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至今尚欠22858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285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未还金额月息1.283%违约利息7038元的问题,虽然在《还款协议》中有过“按欠款金额年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但该《还款协议》系原告自已打印好后拿给被告签字的,原告提供不出其他佐证材料证实“按欠款金额年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是经过二被告同意或特别提醒二被告同意才由原告打印的,且“按欠款金额年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指的是违约金还是利息,属约定不明,此该《还款协议》可视为系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可视为没有约定,且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按月息1.283%计算利息的问题,依法不予支持。

在诉讼费的负担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对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对应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建兵、石从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小军饲料款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伍拾捌(¥228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苏小军负担64元,被告吴建兵、石从芬负担210元(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再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21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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