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奇,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甘肃曙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汉族,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明,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倍纲,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杨某,女,汉族,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伟,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第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奇、鲁志强、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明、苟倍纲、第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3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杨某系朋友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被告因开超市需要周转资金向第三人杨某提出借款10万元,当时第三人杨某资金短缺,但出于对朋友信任,便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一个月之后,被告以其儿子买新房为由再次向第三人杨某提出借款10万元,杨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时原告才知道杨某两次借款均系被告所用,原告出于对第三人杨某的信任,再次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19年10月被告再次以其儿子买房钱不够为由向第三人杨某提出借款10万元,杨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20年5月被告因无力偿还案外人丁梅花的债务20万元再次找到第三人杨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被告偿还债务。自2019年至今,除去以上几笔借款以外,被告通过第三人杨某向原告借款13万余元。2020年9月20日,原告担心被告不承认借款,便委托第三人杨某到被告超市就被告前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出具一份借条,当时被告便向第三人杨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写明被告借原告63万元,借款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到2021年5月20日还款,若被告到期不予偿还,就将属于被告所有的三顺花园3栋楼3单元502室面积为9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既无借贷合意,原告也未实际支付借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因儿子购房需要,通过第三人杨某向其借款63万元,但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根本不可能向其借款。另外,被告儿子、儿媳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自身有购房能力,无需通过父母的名义向他人借高利贷用于购房。被告自始至终未与原告存在借贷行为,也未收到其诉称的相应款项,故不存在客观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与第三人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已全额偿还第三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此前向第三人杨某借款,但后期被告分期向第三人归还了全部借款,并支付了超过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的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但违法,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借贷关系已经终结,且借款时第三人杨某并未明确告知被告资金的相关来源,被告与第三人的借贷行为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和法律关系,原告以与己无关的事实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诉请与常理不符,不具备法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多次提供借款,但既无银行转账记录,也无收条,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借款,且63万元属于较大额款项,系无任何收款证据的行为,既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同时,依法移送公安经侦部门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杨某述称,一、原告起诉事实基本正确。被告向第三人杨某借了很多钱,其中的63万元是第三人从原告马某某手中借的,都是现金,又转借给了被告。后来原告向第三人杨某催要63万元借款,杨某告知原、被告实情。原告同意该借款由被告直接偿还给他,被告也同意,因此被告给原告直接写了欠条;二、从法律上来说,原告是第三人杨某63万元的债权人,第三人杨某是被告63万元的债权人;第三人杨某又是原告63万元债务的债务人,被告又是第三人杨某63万元的债务人。第三人杨某将自己6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只要原告同意即可生效,该意思表示只要通知债务人被告,就完成了债权的合法转移。因此,本案中第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请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借款明细单1份;2、借条1份;3、证人周所儿布的证言;4、证人白录梅的证言。本院认为,证据1为原告与第三人所写,故不予认定。证据2为被告顾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周所儿布证明,其随原告、第三人去找被告要钱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白录梅证明看见原告给付第三人现金,也知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予以认定。二、被告顾某某未提交证据。三、第三人杨某提交的证据:1、光盘1张及光盘通话内容文字整理共10页;2、证人丁梅花的证言。本院认为,证据1录音及视频中,被告明确承认借款63万元的事实,并称借条是其书写,也承认钱是第三人杨某帮忙借的,与证人周所儿布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丁梅花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顾某某通过第三人杨某,共向原告马某某借款63万元,2020年9月20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马某某、证人周所儿布、第三人杨某去被告顾某某店铺索要借款,被告顾某某与其丈夫对借款事实均予以承认。被告顾某某在电话中也向第三人杨某明确表示,借款63万元属实且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马某某、第三人杨某索要该笔借款未果,以致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某通过第三人杨某,向原告马某某前后借款共计63万元。2020年9月20日,被告顾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马某某63万元,借款人顾某某。被告顾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借款事实,称借条是第三人杨某让其书写的,但是在第三人杨某提交的录音及视频中,被告顾某某均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并一再表示一定偿还借款,且录音中显示在书写借条时无胁迫情形。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书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否认借款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马某某提供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被告顾某某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债权凭证,故借条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借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书写后,根据录音及视频证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对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顾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顾某某偿还借款6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6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