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景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明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潘启弘,男,水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景芝与被告陈明政、潘启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贵、被告陈明政、潘启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景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20年4月邀约原告与二被告一起经营煤炭生意,由原告投入127000元,二被告承诺原告所投入127000元资金安全并且不会亏本,原告按约定将127000元支付给二被告购买打煤机、支付运费等费用,后二被告因生意红火,不再想要原告参与经营,经三方自愿协商,由原告退出并由二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的127000元,截至2020年6月16日,除二被告已陆续返还原告70000元,尚欠原告57000元未返还给原告,原告为了尽快拿到这笔款项,便同意二被告只返还37000元并自愿亏损20000元,此款转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并向原告承诺在2020年9月20日前将此款归还原告,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明政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明政、潘启弘时合伙关系,合伙的账目还没有清算,如果是借款的话,被告陈明政、潘启弘没有收到该笔借款。 被告潘启弘辩称:被告陈明政、潘启弘确实没有收到原告该笔借款,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陈明政、潘启弘写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陈明政、潘启弘承包开阳龙港镇赶场路煤场的复垦项目,因无资金便邀约原告李景芝共同参与。之后李景芝出资53000元购买打煤机,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李景芝通过微信陆续向被告潘启弘微信名为“不潮不酷不帅气”账户转账共计53501元,同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李景芝通过微信陆续向微信名为“福泉成功磨料场陈明政”账户转账共计26200元。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微信名为“福泉成功磨料场陈明政”账户陆续向原告李景芝微信账户转账共计5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三人合伙项目。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三人为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后,被告潘启弘、陈明政向原告李景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景芝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定于2020年9月2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本人有权到煤厂上将打煤机运走作借款抵押。”,之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2020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李景芝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花费保全费420元,担保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景芝与被告陈明政、潘启弘合伙承包的开阳龙港镇赶场路煤场复垦项目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微信转账记录、保单保函、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性质。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均认可三人共同投资经营开阳龙港镇赶场路煤场复垦项目,双方应为合伙关系。2020年6月16日双方为合伙事务发生纠纷,被告潘启弘、陈明政向原告李景芝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实质应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事务的最终清算,具有合同的性质。虽二被告对合伙清算予以否认,但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原告退伙及合伙结算的认可。该借条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前期投入合伙资金结算后应退原告资金转化为借贷款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明政、潘启弘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潘启弘、陈明政偿还借款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退伙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景芝向本院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为此花费担保费500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政、潘启弘辩称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明政、潘启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景芝三万七千元(¥37000元); 二、被告陈明政、潘启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景芝保全担保费五百元(¥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景芝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98元,由被告陈明政、潘启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瑞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习 悦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