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兴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翼,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11388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葵,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905110308。 被告:王抗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陈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兴芬与被告王抗琼、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翼、陈葵,被告陈建国、王抗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3125元,共计123125元;2、2020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仍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抗琼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修建自用房及其他投资资金周转困难,便与原告口头达成长期借款的约定,即被告需要时可随时向原告借款,待原告向被告催讨时再做统一结算。被告于201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70000元借款系原告以儿子钱宏的名义于2018年8月3日通过民间资金互助会结算到67200元后加上手中的现金出借给被告,40000元的借款系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欠款及利息,并口头做了统一结算,被告均承认借款事实,但表示无力偿还。因借款时被告王抗琼与被告陈建国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建国庭前提交答辩称,被告陈建国与原告何兴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抗琼私自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建国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时间较早,有一定的资本积累,不论是家庭生活还是生产经营,均不需要此类零星借款。原告认为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投资、生产经营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王抗琼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已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借条二份、互助会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10000元,资金来源是家庭存款及互助会会款。

被告质证

被告王抗琼、陈建国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出示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抗琼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均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王抗琼认可借款事实。借款时被告王抗琼与被告陈建国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20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且被告王抗琼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抗琼辩称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并未举证证明向被告王抗琼主张还款的具体时间,故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主张按照年利息6%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抗琼与被告陈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投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国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抗琼未归还的借款110000元,应由被告王抗琼偿还,被告陈建国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兴芬借款110000元,并按年利息6%计算逾期利息(从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兴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何兴芬负担148元,由被告王抗琼负担1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兴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荣浩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