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笪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根林、杨向阳,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陆然,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周利利,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笪军诉被告陆然、周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根林、被告周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因买房需要向案外人王学春提出借款1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请求。因王学春没有闲置资金出借,故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8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案外人王学春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利息即月息2分,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予以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陆然未作答辩。

被告周利利辩称:1、本案100000元借款我知道,但约定月息2分的事情我不知道;2、借条上约定7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没有归还时原告也没有告知我,我与被告陆然已经离婚,离婚前我们卖了一套房子,陆然说外面所有的债务都已经偿还,离婚协议中也约定双方共同债务只有500000元,并没有约定原告的这笔1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二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笪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9年7月19日一次性归还。此款转入6230667338005876599民丰陆然借款人:陆然周利利担保人:王学春13357858765187510814332018.11.19”。2018年11月19日当天,原告向被告陆然尾号为6599的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

借款后,被告陆然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每月通过微信向原告笪军转账2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借款未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笪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利利辩称其已经与被告陆然离婚,且离婚协议中并未对涉案借款进行约定,被告周利利的该辩称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并提供被告陆然支付利息的转账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陆然于2018年12月即借款后次月至2020年1月每个月均向原告支付2000元,而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方式为2019年7月19日一次性归还,故被告每个月支付的2000元应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主张,应予以采信。被告周利利辩称其对月息2分的约定不知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理由为:被告周利利在涉案借条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用途系用于家庭购买房屋,其与被告陆然于2019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在此之前被告陆然每个月均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周利利应该对借款利息约定情况明知。

二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且被告已经支付了2020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陆然、周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笪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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