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心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灯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系原告陈心国之子。 被告:黎德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心国与被告黎德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心国及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陈灯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德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心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黎德发给付原告陈心国货款213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德发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心国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陈心国自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陈心国与被告黎德发口头约定由原告陈心国向被告黎德发供应五金管材。2018年5月6日,被告黎德发向原告陈心国出具欠条欠原告陈心国材料款19000元。2018年8月2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4日,被告黎德发在原告陈心国处购买了共计2310元的材料,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同时口头约定2019年2月5日前付清。事后,被告黎德发一直未向原告陈心国给付欠款21310元,原告陈心国向其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黎德发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黎德发在原告陈心国处购买价款为19000元的材料后未付款。被告黎德发便于2018年5月6日向原告陈心国出具欠条欠原告陈心国材料款19000元,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2018年8月2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4日,被告黎德发分别在原告陈心国处购买了680元、482元、1148元,共计价款为2310元的材料后未付款,被告黎德发在销货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事后,被告黎德发一直未向原告陈心国给付欠款21310元。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陈心国提供的原告陈心国的身份证、欠条、销货清单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陈心国的户籍信息、被告黎德发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陈心国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德发在收到本案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及辩论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陈心国所起诉事实的认可。被告黎德发在原告陈心国处购买价款为19000元的材料后未付款。被告黎德发便于2018年5月6日向原告陈心国出具欠条欠原告陈心国材料款19000元,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2018年8月2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4日,被告黎德发分别在原告陈心国处购买了680元、482元、1148元,共计价款为2310元的材料后未付款,被告黎德发在销货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事后,被告黎德发一直未向原告陈心国给付欠款21310元,因此,被告黎德发欠原告陈心国21310元款项未付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黎德发应给付所欠原告陈心国的货款21310元,故对原告陈心国要求被告黎德发给付其货款2131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黎德发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陈心国给付货款人民币21310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66元,由原告陈心国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凡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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