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广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南城幸福家园B区。

被告:马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博乐市汇鑫通达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贺广军与被告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广军、被告马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未超过LPR的4倍),自2017年5月24日至2021年2月24日共45个月的利息112,500元(200,000元×15%÷12×45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未超过LPR的4倍)自2017年7月24日至2021年2月24日共43个月的利息53,750元(100,000元×15%÷12×43个月);以上合计:466,2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未超过LPR的4倍),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公告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1年,约定年利息3万元,折合年利率为15%(该约定利率未超过LPR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后被告又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约定年利息150,000元,折合年利率15%(该约定利率未超过LPR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胜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该项借款虽然是以答辩人个人名义所借,但是,该借款却是答辩人按照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李建忠的安排为该公司筹措的周转资金,答辩人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该借款应当由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故申请将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事实及理由如下:1.答辩人的身份系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现有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证明。2.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年初承接了博乐市某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严重不足,如再无资金注入,则可能造成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单位的后果。鉴于此情况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忠专门与答辩人进行谈话并安排答辩人在同学朋友中替公司筹措周转资金。现有2016年6月1日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明可佐证。3.2017年被答辩人分2次转账到答辩人账户300,000元,答辩人均于第一时间转账到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并且该300,000元也确实用于公司的业务周转。现有农业银行现金转账记录凭证和2021年6月1日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4.答辩人自2017年在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公司未支付任何公司。答辩人所有积蓄都积极响应公司号召全部投入公司业务,现在也实在没有偿还被答辩人欠款的能力。本着为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应当将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根据该规定该借款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借款应当由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返还其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0元与事实不符。按照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李建忠的安排,经答辩人具体办理,已经与2021年年初向被答辩人归还250,000元,现答辩人有2021年1月25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2月4日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答辩人本人现在无力偿还借款,会和公司尽快沟通来向被答辩人还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贺广军与被告马胜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马胜借到贺广军转账现金23万整(贰拾万元)(包括借款期间本金和利息)借期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若到期不还,借款人给被借款人贺广军每日赔偿所借款总额百分之拾五违约金,借款人马胜”。

2017年7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马胜借到贺广军转账现金11.5万元整(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包括借款期间本金和利息)借期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若到期不还,借款人给被借款人贺广军每日赔偿所借款总额百分之拾伍违约金。借款人马胜”。

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胜偿还10,000元整(壹万元整),收款人贺广军”。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原告的丈夫骆同生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胜偿还10,000元整(壹万元整)”,收款人骆同生。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原告丈夫骆同生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胜偿还5000元整(伍仟元整),收款人骆同生”。

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我院交纳保全费2566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23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缴费票据两张,被告提交的收条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胜向原告贺广军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马胜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应当由案外人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因为借款是其在担任该公司经理期间受该公司法人委托向原告的借款,所以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首先,案外人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李建忠,并非本案被告马胜,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其次,部分涉案借款打入被告马胜个人账户,部分涉案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马胜,马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还款,原告表示并不知道博乐市汇鑫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亦不会向其主张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被告马胜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具体本息金额。根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我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该案立案申请,故本案本息计算适用该规定。对于2017年5月24日的借条中包含本金200,000元,借期一年的利息30,000元;2017年7月24日的借条中包含本金100,000元,借期一年的利息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5%,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马胜向原告偿还的25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并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7年5月24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及原告要求被告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7年7月24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并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两笔借款共计产生至2021年2月24日的利息数额为168,958.33元,现原告主张166,250元未超出约定。根据庭审查实,被告马胜向原告偿还利息25,000元,故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支持被告马胜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41,2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该项利息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331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收费票据,本院对律师费不予支持。因被告马胜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贺广军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贺广军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支出的保险费用为合理费用,该部分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马胜负担。

(三)关于保全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系因被告马胜违约而产生,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285元,故本院对原告贺广军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广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141,250元;

二、被告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广军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三、被告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广军诉讼保全保险费23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7元,由被告马胜负担。

案件保全费285元,由被告马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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