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嘉山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64249466G。
法定代表人:林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天,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阚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曹正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阚娟、曹正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天、被告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阚娟与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国际商城第一期建材大市场6号楼10室、12室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阚娟,房屋面积为22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房屋由被告阚娟和曹正刚共同经营,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阚娟和曹正刚曾共同缴纳14400元租金,此后未缴纳任何费用,占用商铺至今。为此,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阚娟、曹正刚将涉案商铺6号楼10室、12室返还给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2、判令被告阚娟、曹正刚支付拖欠的房租20775元以及租期届满后的租金85004元(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合计105779元;3、判令被告阚娟、曹正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520元(57.70元/天×61天)。
被告辩称 被告阚娟辩称:租赁合同我只签个字,房屋一直由被告曹正刚经营,我没有经营过,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曹正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阚娟与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建材市场国际商城第一期建材大市场6号楼10室、12室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阚娟,房屋面积为222.05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合同约定:第一年(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为免租期;第二年(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租金均为15988元/年,合计为31976元;第三年(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租金单价为13.20元/平方米/月,租金均为17587元/年,合计为35174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三年租金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的前15天缴纳;同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就一方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主要款项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如乙方拖欠合同规定应付款项的,除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两个月(按61天计算)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阚娟于2011年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缴纳了第二年房屋租金31976元,但被告阚娟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房屋由被告曹正刚经营使用。2013年4月15日,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向曹正刚、阚娟开具14400元收款收据,被告阚娟、曹正刚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缴款144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阚娟、曹正刚尚欠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第三年剩余房租20774元未缴纳。合同到期后,被告阚娟、曹正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回房屋,且未能与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续租合同,也未实际缴纳到期后的房租,至今占有上述租赁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被告阚娟、曹正刚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缴款14400元的缴款单、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向曹正刚、阚娟开具14400元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阚娟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两份《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事实存在,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本院对该合同在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阚娟之间的法律约束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曹正刚在上述合同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阚娟租赁房屋后,将房屋交给被告曹正刚经营使用,被告曹正刚予以接受后实际占有该租赁房屋,并且利用该租赁房屋注册经营,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阚娟、曹正刚以自己名义共同交付租赁款,从收款收据上的缴款人来看,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也对被告阚娟、曹正刚共同交付房屋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3、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阚娟、曹正刚三方明知租赁房屋的实际承租状况,但均未提出异议,且均根据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综合上述三点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曹正刚的参与应该视为原合同主体的增加,可以认定为口头约定。另外,从合同的实际开始履行来看,作为原合同主体的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阚娟均对被告曹正刚作为合同当事人身份参与租赁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该视为默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阚娟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两份《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对被告曹正刚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并到期返还租赁物,被告阚娟、曹正刚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并支付剩余租金,本院对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阚娟、曹正刚返还租赁房屋并给付剩余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阚娟、曹正刚应向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并给付剩余租金20774元。被告阚娟、曹正刚未能到期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阚娟、曹正刚比照双方签订的《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中关于第三年房屋租金的约定给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阚娟、曹正刚应向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期届满后占用房屋费用84989.52元(按照48.18元/天/间×882天×2间计算)。被告阚娟、曹正刚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合同期内的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阚娟、曹正刚支付违约金3519.70元(57.70元/天×61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阚娟、曹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国际商城一期建材大市场6号楼10室、12室返还给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阚娟、曹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三年房屋租金20774元;
三、被告阚娟、曹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期届满后占用的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建材市场国际商城第一期建材大市场6号楼10室、12室期间的费用84995.80元;
四、被告阚娟、曹正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19.70元;
五、驳回原告明光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曹正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玉峰
人民陪审员 郭兆美
人民陪审员 王雨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