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丽君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元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营业场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178号。
负责人:赵鑫,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栖,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贺州市瑞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太白社区建设东路178号建东大厦1栋1单元第三层A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成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贺州市建设东路178号。
负责人:王新春,经理。
原审被告:林元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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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林元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王新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桂林银行贺州分行)以及原审被告贺州市瑞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人分公司)、林元琳、王新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温州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的上诉人温州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份,并改判:一审被告王新春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贺州分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的事实错误,该合同应无效。1、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贺州分行违法发放贷款,违反强制性规定。一审被告瑞嘉公司不符合继续借款条件,但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贺州分行仍违法为其发放贷款。在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贺州分行与一审被告瑞嘉公司订立《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时,一审被告瑞嘉公司旧贷款的偿还,己不能恪守信用并不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贺州分行不能再为一审被告瑞嘉公司发放贷款,而仍然继续发放贷款,显然是违法的,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则双方所订立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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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无效。2、掩盖违规发放贷款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是借款合同必具内容,但在《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却有意隐瞒,其目的就是只有隐瞒“借新还旧”的借款用途,才可能发放贷款并为其担保,从而达到违法发放贷款的最终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但有过错,而应当为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机构的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取得法人的书面授权,被授权的法人机构分公司与他人订立的担保合同方为有效。作为商业银行的桂林银行贺州分行在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担保人的资质、资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法律规定并且是其办理贷款业务规范的基本、常识性要求,这个审查不仅应当而且必须,绝对不能跳过,因此,其对一审被告温州人分公司的无担保资格完全应当认定为明知。因此,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贺州分行明知一审被告温州人分公司无权提供担保而为之,对所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导致无效不但有过错,而应当为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没有认定新贷的所谓担保人一审被告温州人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即该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贷款种类和用途为“以新贷还旧贷”,本案中,一审被告温州人分公司不是旧贷的担保人,其对新贷的“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不知道且桂林银行贺州分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温州人分公司提供担保时知道该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温州人分公司是否有权亦或无权提供担保,都不应承担责任,由此,上诉人温州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订立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贺州分行与一审被告瑞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上诉人温州人公司无关,上诉人温州人公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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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应适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因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贺州分行有重大过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而不应是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清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撇开是否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不说,单就一审判决认定的“清偿责任”的承担责任方式来说。1、概念适用错误。众所周知,“清偿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适用方式也不同。“清偿责任”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应承担的责任,“赔偿责任”为法律规定的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二者是不同的,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是因过错,而又认定承担“清偿责任”,是概念适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表述,应为“赔偿责任”才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认定对“赔偿责任”的适用方式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理解,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也是在执行债务人财产后,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判决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桂林银行贺州分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瑞嘉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的说法,与事实不符;3.关于二审案件中,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瑞嘉公司及相应担保人共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诉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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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嘉公司述称,1.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意桂林银行的答辩意见,认为借款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2.本案借款的确是借新还旧,追溯到该笔借款的第一笔2012年的借款。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温州人分公司。因此对这笔借款温州人分公司提供担保是很正常的,因为在贺州的业务当时主要是温州人分公司来对接的,所以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是分公司签章。也是经过总公司的授权进行担保,所以瑞嘉公司认为,这笔贷款的担保人除了自然人王新春,还应该有温州人公司及其分公司。
温州人分公司述称,同意温州人公司的上诉意见。
林元琳述称,同意温州人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新春述称,2018年5月后,温州人公司将温州人分公司撤销,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温州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账本都由温州人公司直接管理控制,故本案《保证合同》完全是温州人公司授权签订的,温州人公司应承担本案贷款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桂林银行贺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瑞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及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1601.12元,并从2020年9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瑞嘉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王新春、温州人分公司、温州人公司、林元琳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新春、林元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新春、林元琳为合同编号为0499142017014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2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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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证。2019年12月26日的《授信业务用信申请暨放款申请表》用信状态为“借新还旧”。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瑞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瑞嘉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瑞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瑞嘉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新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温州人分公司系温州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有法人书面授权,该保证合同无效,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则温州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温州人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授信业务用信申请暨放款申请表》载明本案借款的用信状态是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林元琳系旧贷的担保人,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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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新贷即本案借款中签订保证合同,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元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瑞嘉公司应向原告桂林银行贺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1601.1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瑞嘉公司应向原告桂林银行贺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被告王新春、温州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贺州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79元,减半收取8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瑞嘉公司、王新春、温州人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新春二审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经核对与原件相一致,能够证明温州人公司授权温州人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瑞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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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了贷款,瑞嘉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瑞嘉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法违规发放贷款,该《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新春二审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温州人公司书面授权温州人分公司在担保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以下(包含人民币叁佰万元)对外提供信用担保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温州人分公司系温州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法人书面授权,且未超出授权范围,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温州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认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错误,但判决温州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且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温州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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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9元,由广西温州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