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雨轩,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俊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环,系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柳佩与被告李俊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雨轩,被告李俊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合伙投资款人民币819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在奇台县华东新街西段10-1-11号商铺共同投资设立了产后康复店,双方每人出资97600元,并商定利润均分,由于该商铺租房合同由被告与房东签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办理营业执照。2019年12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不按当时合伙协议履行,原告不同意,被告仍然按照其标准进行利润分配,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对合伙业务经营将埋下极大隐患,导致合伙目标不能如约实现。此外,原告的合伙人地位不能依法得到体现,直接损害原告所应享有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俊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8年7月起就在奇台县泰和锦园小区个人开店经营产后康复店,201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后,以雇员身份在店内工作,2019年4月,被告将店搬迁至华东新街10-1-11号门面房,2019年6月原告提出想与被告合伙经营,被告同意后,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利润均分,风险共担,合伙期限五年,从2019年1月开始计算合伙期限,原告以现金方式投资,被告以现金和技术投资,在双方一直未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提出退伙,单方结束合伙事务,致使合伙发生亏损,严重损害被告利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回合伙投资款819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就要求被告退回合伙投资款提供相应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但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其单方面自行编制的统计表,没有经过双方核对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合伙双方清算的依据,也无法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购置物品清单》一份、房租《收据》一份、2019年7月6日《收条》一份,拟证实双方共同投资开设产后康复店花费191801元。

被告对2019年11月21日的房租《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房租是被告给房东杨在雪交的,和原告无关;《购置物品清单》有一行是钢笔写的2019年11月21日交房租5万元合计191801元,不是被告所写,原告提供三页清单没有任何人签名,原、被告双方都没有签字确认过;2019年7月6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收条确实是被告付的装修款,但是和原告无关。

本院对《收据》、《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购置物品清单》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微信转账凭证》一份、《转账记录清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拟证实原告柳佩投入投资款89889元,以现金支付60050元,微信方式向被告李俊玲支付29839元。

被告认为转账记录2019年4月9日两笔转款是原告是给朋友徐成家倒账5000元,这个不能作为原告合伙投入。

原告述称该5000元原告在总账里面已经扣除了,没有计算在内。

被告认为微信转账2019年11月14日364元、11月14日175元这两笔不是原告的合伙投入,不认可,其余微信转账都认可;对原告说的2018年11月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2019年7月5日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2019年11月21日给付被告现金18000元、2018年3月-6月给付被告现金14050元,因原告写的是现金,对30000元、10000元、18000元三笔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这么多,具体收到多少听完录音再质证,2018年3月-6月14050元现金没有收到,这是买东西消耗掉的钱。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的声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录音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同意原告退伙;这份录音就是双方一直在因为算账意见不统一,账目至今未算清。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3、《收入支出明细》一份、《微信转账记录及清单》一份,拟证实2019年2月3日-6月13日李俊玲欠付盈余分配利润15600元。

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收入支出明细》是复印件,合计数额是原告自己算的账,双方没有签字;被告有多笔向原告转账记录,在原告出示证据载明的时间之后,被告还向原告转过账。对转给被告的钱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4、2020年4月20日录制《视频光盘》一张,拟证实双方核算总账后,李俊玲不仅不分配剩余盈利,并且更换店面门锁。

被告对换锁的事实无异议,因为当时店里丢了东西,被告就把门锁换了。当时双方已经产生了纠纷,所以也没有给原告给钥匙。电话拉黑也是事实,是因为原告的亲属在电话中辱骂被告。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12月8日《合伙开店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和案外人满瑞洁合伙开店,经营场所就是奇台县华东新街西段10-1-11号,合伙期限为四年,这和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说一致,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期限为五年,合伙开店合同也能证实,原告和被告2019年1月口头协议合伙,2019年12月8日开始案外人满瑞洁增加进来,这份合同证实原、被告、案外人满瑞洁合伙期限为四年,原告起诉之日合同期限未满。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合同签订后,该合同没有约定利润分配,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以后按月给原告发放2000元工资或者被告提取40%后,满瑞洁提取10%,剩余50%原、被告再平分。原告不同意该利润分配方式,原告认为双方是共同投资,所以要求算账退伙。被告提到账本书两本,这笔账是截止到2019年11月,2019年12月以后是新的账本,原告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分配。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微信转账记录》10页(19次),拟证实1、被告从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2日共计给原告转款65243元;2、双方不存在原告所说签订合伙合同后,再没合伙,最后一次转账是被告给原告转账5000元,双方一直还在合伙,合伙关系一直在存续,这份转账记录不包含倒账5000元。

原告认为2019年5月31日762元打印了两次,这笔是被告在原告姐姐处购买化妆品,原告转交给姐姐化妆品的钱;2019年4月28日789元是被告在原告姐姐处购买化妆品转交的钱;2019年6月5日200元是原告柳佩上门给客户满多多的催乳服务费,应当由原告收取,这笔钱是原告应得的;2019年7月22日300元是换现金用的,被告在原告处换取现金300元;2019年7月3日1000元是原告转给被告的;2019年8月10日86元是被告向原告朋友购买凯尔得乐用品,由原告代为转交;2019年10月13日185元也是被告向原告朋友购买凯尔得乐用品,由原告代为转交;2019年12月10日400元是进货盆底肌探头;2019年12月20日58元是被告在原告朋友处购买面膜,原告代为转交;2020年1月1日130元是被告要求原告帮忙购买店里用品所转;2019年1月30日和2019年3月7日是上一年度利润经营的分配,2018年11月原、被告就实际合伙了。其余均认可,其余就是给原告的盈余分配。被告向原告实际分配利润为51103元。原告有被告给原告转账具体清单,请被告核实一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记录表明2019年12月10日400元盆底肌探头认可,2019年12月20日58元面膜认可,2019年8月10日凯尔得乐用品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美容理疗院,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在奇台县华东新街西段10-1-11号商铺共同投资设立了产后美容理疗院,后原、被告及案外人满瑞洁于2019年12月8日共同签订《合伙开店合同》一份,甲方为原、被告二人,乙方为案外人满瑞洁,合伙经营场所位于奇台县华东新街西段10-1-11门面,面积159㎡,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经营项目为养生美容产后康复,范围包括美容、养生、产后恢复、纹绣、美睫、美甲等,合伙期限为4年,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乙方以合伙人的方式出资20000元,于2019年12月8日以前交齐,有合伙负责人甲方统一保管,每月清算一次,其他合伙人有监督和核查权;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此为合伙分配的重点,将以合伙人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依据,按比例承担。退伙规定:1、自愿退伙,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退伙、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法定事由。2、当然退伙,是指发生了某种客观情况而导致的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3、除名退伙,指在合伙人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形下,由其他合伙人决议将该合伙人除名;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当出现自愿退伙和除名退伙时应赔偿其他合伙人按当时投入的50%来赔偿,剩余全部退回。合伙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具体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重大事项应由占出资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方可执行;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第九条规定,应按其他合伙人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对劝阻不听者,可由其他合伙人集体决定除名。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自认案外人满瑞洁于2020年5月退伙,退伙的钱是被告自己退的,原告并不知情。原、被告认可原告以现金方式投入资金8505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店铺房东交纳房租50000元,被告陈述之前利润分配按月对半分,后被告认为客户都是其找的,不愿意继续对半利润分成,双方产生矛盾,因被告将店铺门锁更换,原告自2020年3月未再去合伙店铺经营,现店铺由被告一人经营。合伙的店铺工商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退伙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退伙资金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退伙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现原告要求退伙,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约定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于2020年3月将店铺门锁更换,且未给原告交付新的钥匙,原告至此也未再去合伙店铺参与经营,被告亦表示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告不愿意按照之前对半利润进行分成导致,故双方的合伙已实际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现提出退伙并退回其合伙资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退伙资金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产生退伙主要原因是被告擅自改变合伙利润分配方式,且自行将店铺门锁更换导致合伙无法继续,被告是主要过错方,且根据双方及案外人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被告擅自决定案外人退伙事宜,未通知原告,其违反了合伙协议,故其应当将退回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双方均确认原告投资资金数额为850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未分配的合伙利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自认应当承担的房租12000元、暖气费、物业费11529元,合计23529元,被告现应当退回原告的合伙资金数额为85050元-23529元=615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柳佩给付退伙资金61521元;

二、驳回原告柳佩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柳佩负担231元,由被告李俊玲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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