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仲某,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优格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后街2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LFLW4A。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仲某与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优格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优格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负责公司公众号文章的编辑与发布、家长群的维护及代课。双方口头协商原告每发出一篇文章由被告支付工资25元,家长群维护工资每天3元,初一课程每节40元,初二课程每节45元,初三课程每节50元,工资结算方式为预付一部分,月末由原告统计经被告审核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20年8月,原告因学校开学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26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优格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没有母亲,我是准备以她在我这的工作资助她上大学的,我已经免费预付3-4月工资。原告进行公众号编辑期间,我和原告提出了原告推送的文章不合格,不符合公众号发文的目的,也没有按照推送时间推送,如果她还没有进步,就不让她做了。但原告后续推送的文章质量不高,且基本都是在晚上10:00以后,既不符合我们要求的时间段推送,推送文章的质量也不达标,原告的工资我们已经超额支付了,我们不欠付原告工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原告2020年6月-7月推送公众号文章统计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公众号文章进行编辑与发布、进行家长群的维护及代课,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发出一篇文章25元,家长群维护每天3元,初一课程代课每节40元,初二课程代课每节45元,初三课程代课每节50元,工资结算方式为预付一部分,月末由原告统计经被告审核后付清。因双方对是否欠付工资有异议,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公众号推送文章、代课、维护家长群,被告结算并支付部分费用,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推文时间固定在中午12点或者下午6点,不要到11点推”。2020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推送“有效文章”,要与公众号定位有关,无排版错乱、无错别字、推送相关人员和群。原告承诺改进,并承诺推送时间上午为13:00至15:00,下午为18:30至21:00,晚上为22:00至23:30。被告未提出异议。2020年11月18日,原告将符合要求的公众号文章整理汇总后发送被告,称“6、7月共计86×25=2150,还有之前5月未付的400,共计2550。请李老师核实后进行扣除一些您认为不合适的费用,结剩下的工资。我重新计算过,至少60篇内容是没有问题,那么就是60×25+400=1900,望您核实”,被告要求注明文章推送时间,抽空会核对。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众号文章汇总表,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公众号文章以推送时间、错别字、排版错乱、定位、是否推送相关人员进行归类。其中6月13日、6月15日的公众号文章(共4篇)推送时间晚于原告承诺的推送时间,少字1篇,无排版错乱,定位不符3篇,未推送相关人员6篇。庭审中,被告认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有二,一是原告没有推送“有效文章”,二是原告推送时间不当。首先,被告提出的“有效文章”有四个标准,即与公众号定位有关,无排版错乱、无错别字、推送相关人员和群。其中排版、错别字、推送相关人员和群的标准已由原告归类,被告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文章费用,应予扣除。“与公众号定位有关”的标准,系发布者和阅读者的主观感受,无法进行量化审核,被告以公众号没有推送“有效文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全部劳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推送时间系原告工作内容的一项考核标准,而非全部,延迟推送亦不属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重大违约行为,如果仅以推送时间作为双方结算的标准,不仅违背双方订立劳务合同时的心理预期,也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被告辩称推送时间不当,不应支付劳务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5元×72篇+400元=2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优格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仲某劳务费2200元;
二、驳回原告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仲某负担4元,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优格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