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艳华,

被告:张永。

审理经过 原告刘艳华与被告张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永到庭参加诉人,被告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向原告刘艳华偿还欠款93,165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张永向刘艳华租赁建筑门架、斜撑、踏板、接头等建筑设施若干,用于其工地施工,并约定了租金价格及损失赔偿责任。刘艳华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于2015年2月5日,经刘艳华与张永核对,所欠租赁费用为103,165元。截止2017年1月18日,张永尚欠余款93,165元。刘艳华多次向张永催要欠款,但张永都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被告张永因从事大理石外墙挂装修,多次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门架、斜撑等设备,2015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张永尚欠原告刘艳华租赁费103165元未付;2017年1月18,被告张永支付原告刘艳华10000元,尚欠9316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载明租赁物名称、数量、时间、价款等)及对账单中均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但未履行,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永支付刘艳华租金93165元及利息(以93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被告张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海滨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