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改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红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辉,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小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改存与被告苏红利、李小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改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楠,被告苏红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改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苏红利返还原告苏改存款项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转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小妮返还原告苏改存款项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转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新郑市××办事处轩辕××段北侧故里小区(产权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号)原房屋所有人为李玉恒,房屋共有人为李海山。苏红利与李小妮协商合伙购买上述房产。2019年1月18日,苏红利、李小妮以苏红利的名义,与李海山、李玉恒、韩雪莲、孙变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苏红利以355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产,李海山、李玉恒、韩雪莲、孙变玲与被告苏红利协商将该《房屋买卖协议》在河南省公证处进行公证,河南省公证处向李海山、李玉恒、韩雪莲、孙变玲、被告苏红利出具公证书一份。后苏改存与苏红利、李小妮协商买卖事宜,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2019年5月25日,苏改存通过郑州银行向苏红利转账支付购房款200000元。2019年7月18日、7月21日,苏改存分五次向李小妮转账共计200000元。支付购房款后,苏改存多次催促二被告签署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事宜,但苏红利、李小妮,一直不与苏改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不退还购房款。因该房屋现准备被政府征迁,苏改存购房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苏改存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苏红利辩称,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属于无息贷款,无论是2015年还是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要求利息是没有根据的。现被告对于还款有心无力,苏红利在轩辕故里有一套房,待拆迁后,可以一次性还清借款。

被告李小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玉恒系新郑市××办事处轩辕××段北侧故里小区(产权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李海山为该房屋共有权人。2019年1月18日,苏红利(作为买受人乙方)与李海山、李玉恒、韩雪莲、孙变玲(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苏红利以355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产,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甲乙双方同意首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首付款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乙方应当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的银行账户:河南农村信用社,户名李玉恒,账号62×××66。双方又对相关权利凭证、房屋拆迁利益的归属、违约责任条款、合同发生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并在落款处签字按手印。

李海山、李玉恒、韩雪莲、孙变玲与被告苏红利协商将该《房屋买卖协议》在河南省公证处进行公证,河南省公证处于2019年1月23日向李海山、李玉恒、韩雪莲、孙变玲、被告苏红利出具公证书一份。

2019年5月25日,苏改存通过郑州银行向苏红利转款200000元。

2019年7月18日,苏改存分两次向李小妮账户转款49000元、49000元。2019年7月21日,苏改存分三次向李小妮转账49000元、49000元、6900元,以上共计202900元。苏改存陈述其中200000元是购房款,其中2900元是电动车款(李小妮系销售电动车个体户),苏改存在李小妮处购买一辆电动车。

另查,1、苏改存保存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公证书原件。苏改存陈述,买房时、苏红利将上述原件给苏改存。

2、苏改存向本院提交录音,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产权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苏改存与苏红利存在的法律关系问题。经查,苏改存陈述,其购买苏红利和李小妮的涉案房屋,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苏红利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公证书原件交给苏改存,苏改存将200000元购房款转给苏红利,苏改存至今保存上述证书原件。苏红利陈述,其收到苏改存200000元转款,但不是购房款,系借款,苏改存偷走上述原件(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判断,苏改存与苏红利存在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苏改存与苏红利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苏红利未向苏改存交付房屋,故苏红利应向苏改存返还购房款200000元。苏改存主张苏红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转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起始时间应确认为起诉之日。

苏改存与李小妮存在的法律关系问题。经查,苏改存陈述,其购买涉案房屋系苏红利与李小妮共同购买,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其分别向苏红利与李小妮各转款200000元购房款。苏红利陈述,其收到苏改存200000元转款,但不是购房款。李小妮未陈述。苏改存提交的录音也不能充分证实苏红利与李小妮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判断,苏改存与李小妮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苏改存与苏红利存在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苏改存与李小妮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述虽为不同法律关系,但为了减少诉累,本案可一并处理。

苏改存与李小妮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关系。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利益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李小妮应向苏改存返还不当款项200000元。苏改存主张李小妮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转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起始时间应确认为起诉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红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苏改存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小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苏改存不当款项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改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苏红利负担3085元,由被告李小妮负担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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