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张刚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宾,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4450629463B。

法定代表人:王厚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女,****年**月**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刚林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铜梁人民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刚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被告铜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误工费1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70元,合计1894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7日,张刚林因“反复上腹疼痛2+月,加重1天”前往铜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结石性胆囊炎。同日行胆囊切除手术,于3月7日出院。2002年8月18日,张刚林因黄染再次入院,同日行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术,于9月6日出院。术后十几年来反复出现右上腹疼痛,一直靠药物缓解。2020年7月4日,张刚林再次复查腹部彩超和胆管MR检查,被诊断为残余胆囊并结石形成。张刚林认为该后果系铜梁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导致,特向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诉,在卫建委的主持下,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铜梁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张刚林残余胆囊并结石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原因,后续医疗费为30000元。经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刚林伤残等级为九级。铜梁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张刚林因医疗损害造成的相关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议未果,特诉请法院希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铜梁人民医院辩称,张刚林曾在铜梁人民医院处就诊属实,后经双方协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张刚林的后果系铜梁人民医院的医疗资料保存不完善而存在过错,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张刚林第一次住院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对张刚林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但根据〔2020〕临床G鉴字第120号鉴定报告显示张刚林患病须行胆囊切除手术,且张刚林切除胆囊是可以构成伤残等级,但其伤残等级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其余损失,愿意承担50%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7日,张刚林因反复上腹疼痛在铜梁人民医院处治疗,B超提示:胆囊结石,诊断为:结石性胆囊炎,手术式:胆囊切除手术。张刚林于2002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结石性胆囊炎。

张刚林经铜梁人民医院内科治疗无好转,其前往重医附一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报告:胆总管扩张,胆总管结石。2002年8月18日,张刚林到铜梁人民医院要求手术治疗,入院诊断:胆总管结石;2.胆总管下段Ca?手术式: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张刚林于2002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胆总管下段炎性狭窄、梗阻。

2020年7月4日,张刚林前往铜梁人民医院腹部彩超检查,次日,进行胆管MR检查,提示:张刚林目前残余胆囊并结石形成。

2020年9月1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就铜梁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刚林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作出渝法医所〔2020〕临床G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主要载明:根据病史、查体、B超检查结果,张刚林结石性胆囊炎的诊断明确,有进行胆囊切除手术的指征;铜梁人民医院于2002年3月7日行胆囊切除手术,手术记录中对于胆囊管与总胆管、肝总管汇合处的情况、结石情况未予以描述,同时,术中切除的胆囊也未送病检,不能证明切除胆囊的完整性。故根据目前的鉴定材料医方不能证明胆囊切除手术操作符合规范,存在过错;张刚林于2020年7月4日腹部彩超及2020年7月5日胆管MR检查均提示目前残余胆囊并结石形成。结合影像学资料,患者目前残余胆囊并结石的损害后果明确,患者张刚林结石性胆囊炎系自身疾病,有胆囊切除手术指征,而手术存在一定风险。因此,对于患者残余胆囊并结石的损害后果,其自身疾病及手术风险存在一定参与度。医方不能证明胆囊切除术符合规范,故自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参与度。医方过错与患者自身疾病及手术风险共同造成患者的损害后果,无法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综上所述,铜梁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刚林残余胆囊并结石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第二十二条(三)款,原因力为同等原因。同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张刚林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刚林的后续医疗费为30000元。铜梁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9160元。

2021年1月12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张刚林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张刚林因反复上腹部疼痛行胆囊切除术,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张刚林支付鉴定费770元。

庭审中,张刚林与铜梁人民医院一致认可张刚林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0000元,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5000元,第二次出院后带管120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刚林提供的2次住院病案、住院发票2张、鉴定报告3份、鉴定费发票1张,铜梁人民医院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刚林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经鉴定,铜梁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刚林残余胆囊并结石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原因。据此,铜梁人民医院依法应对张刚林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铜梁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张刚林请求赔偿的具体费用为:

1.后续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铜梁人民医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张刚林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5000元,经查,张刚林第一次住院产生住院费用10000元,根据病史、查体及B超检查结果,张刚林结石性胆囊炎的诊断明确,有进行胆囊切除手术的指征,铜梁人民医院应当行胆囊切除手术,即第一次住院费用由张刚林自行承担;张刚林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5000元,铜梁人民医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5000元。

3.张刚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经查,张刚林前后两次住院共计23天(4天+19天),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赔,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20元(40元/天×23天);

4.张刚林主张护理费16920元:经查,张刚林前后两次住院共计23天,第二次出院后带管120天,本院酌情按80天/天计赔,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440元(80元/天×143天);

5.张刚林主张误工费14400元:本院对张刚林的误工时限按护理时限天数计算,按80元/天计赔,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440元(80元/天×143天);

6.张刚林主张残疾赔偿金75878元:经查,虽张刚林因反复上腹部疼痛行胆囊切除术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但通过〔2020〕临床G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主要载明:根据病史、查体及B超检查结果,张刚林结石性胆囊炎的诊断明确,有进行胆囊切除手术的指征,即胆囊切除手术后,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但切除胆囊构成伤残九级与铜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无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7.张刚林主张鉴定费770元:经查,张刚林支付鉴定费770元,但该鉴定结论与铜梁人民医院诊疗行为过错无因果关系,该费用由张刚林自负。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一次住院费用外为79300元。关于张刚林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铜梁人民医院予以赔偿39650元(89300元×5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铜梁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张刚林59650元。

综上,张刚林请求赔偿189428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刚林损失59650元;

二、驳回张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71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刚林负担461.56元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负担2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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