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忠。

被告:谢中华。

第三人:景县海东电炉厂。

投资人:冯海东。

审理经过 原告王高林与被告谢中华及第三人景县海东电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谢中华于2020年1月8日在景县海东电炉厂欠购电炉款50万元,于2021年2月25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第三人欠原告的建筑施工费,并已通知谢中华向原告清偿债务,期间被告谢中华拿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来抵给原告还账,但因该承兑不能兑付,原告拒绝接受而退回,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高林提交的证据《转让债权证明》系复印件,经本院调查,原告王高林及第三人景县海东电炉厂并无该证据原件,且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将转让债权行为通知被告,原告王高林与被告谢中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王高林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高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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