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淮河路366号天瑞名城名城苑A28#商住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WRTN1F。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7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阜阳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工程款纠纷,是债权纠纷不是物权纠纷,因此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阜阳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索要安徽省阜阳市城南新区水系综合治理(1-1期)建设PPP项目土方工程施工的工程款而起,一审法院因此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故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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