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川省富顺县人,住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号。

被告:邓汉良,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系**川省资阳市人。。

被告: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14095X。

法定代表人:刘裕,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系**川省大邑县人,人,住昌都市。

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昌都市卡若区。法定代表人:周成兵,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勤,女,汉族,1975年5月14,系**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县人,系公司管理人员。审理经过 原告李平与被告邓汉良、四川裕杰建筑有限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直接送达,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平、被告四川裕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汉良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4241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在被告邓汉良承建的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重建工程中产生劳务费用共计424159元,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即付款,被告的工程于2016年12月完工,可至今仍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 被告邓汉良未作答辩,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

被告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授权唐兴荣签订与察雅县人民政府间的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恢复重建附属工程合同,未对邓汉良授权相关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义务。

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察雅县人民政府间签订关于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重建项目的房建建设合同或者协议书。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察雅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调取证据函的复函中称:(1)、西藏自治区及昌都市关于灾后重建房屋政府补助及提供技术指导、百姓自筹自建的总体要求及相关文件精神,察雅县人民政府与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未鉴定关于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重建项目的房建建设合同或者协议书。(2)、察雅县人民政府与四川裕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重建附属工程为严格进行项目,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附属工程由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3)、察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美丽乡村工程第二标段邓汉良工地于2017年1月份发放47个本地民工工资199090元。(4)、对郭钦均的询问笔录,郭钦均证明原告李平承包了被告邓汉良所承建工程的劳务工作,并证明被告邓汉良因病的原因曾委托郭钦均与原告李平进行劳务结算。(5)、对原告李平的询问笔录,李平自认在察雅县烟多镇政府领取劳务费1780000元及在察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兑付民工工资19万多元。答辩情况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由证明人郭钦均签名的《察雅县色嘎新村二标段人工费工程量清单》和两份协议书:1、察雅县人民政府与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的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恢复重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附属工程由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察雅县人民政府与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鉴定关于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重建项目的房建建设合同协议书。

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邓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四川裕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李平于2016年7月在被告邓汉良承建的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中产生劳务费用共计2198800.80元,向本院提供一份《察雅县色嘎新村二标段人工费工程量清单》和两份协议书:1、察雅县人民政府与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的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恢复重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附属工程由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察雅县人民政府与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鉴定关于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重建项目的房建建设合同或者协议书。原告杨建明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是察雅县烟多镇灾后重建工程中,而不能确定是提供在该工程的主题或附属中,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和新证人对其进行佐证,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即付款,因被告邓汉良下落不明,在本院向其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

2、根据西藏自治区及昌都市关于灾后重建房屋政府补助及技术指导、老百姓自筹自建的总体要求及相关文件精神,察雅县人民政府未鉴定关于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重建项目的房建建设合同或者协议书。

3、察雅县人民政府与四川裕杰建筑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重建项目附属工程严格进行了项目流程,经招投标签订了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恢复重建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察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美丽乡村工程第二标段邓汉良工地于2017年1月份发放47个本地民工工资199090元。

5、询问笔录,郭钦均证明原告李平承包了被告邓汉良所承建工程的劳务工作,并证明被告邓汉良因病的原因曾委托郭钦均与原告李平进行劳务结算。

因被告邓汉良下落不明,在本院向其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平为被告邓汉良承建的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重建项目中产生劳务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产生劳务费用共计2198800.80元,原告李平自认已经领取劳务费197909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察雅县人民政府间签订相关的关于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重建项目的房建建设合同或者协议书,由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察雅县人民政府间签订了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重建附属工程的建设施工施工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且原告李平不能确定所做的工是用在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重建项目的主体工程或附属工程中,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新证据和新证人对其进行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裕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汉良出具的材料款承担责任的诉求,因举证不力,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李平也不能确定所做工是在察雅县烟多镇色嘎村灾后重建项目的主体工程或附属工程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邓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李平支付劳务费21971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62.4元,由原告李平负担3066.7元,被告邓汉良负担45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四郎曲西

审 判 员 德  嘎

人民陪审员 赤列巴桑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益西群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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