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孙国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佳妃、陈永铭,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裘孙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来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审理经过 孙国灿与裘孙浩、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国灿委托代理人周佳妃、来丽到庭参加诉讼。裘孙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国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067元(50000×2%/30天×722天)以及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损失;3、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裘孙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8年9月3日,按照2分半月息计算利息。如逾期不还口,并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500元。两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25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裘孙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出具证据材料。
来丽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孙国灿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孙国灿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裘孙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裘孙浩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上述事实并未出具相应证据以证明,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孙国灿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裘孙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孙国灿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裘孙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国灿借款50000元,利息24067元,并继续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裘孙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国灿代理费3500元;
三、驳回孙国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裘孙浩负担。
裘孙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