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芙蓉,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侯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徐芙蓉与被告李铁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芙蓉、被告李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芙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承包的侯马市秦村宿舍大楼建设工程,聘请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技术资料技术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1200元,原告给被告工作了一年多,被告拖欠原告4个月劳务费共48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条一张,并在2016年至2018年2月3日给原告更换了两次拖欠工资条。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 被告李铁军辩称,本案事实确实存在,但是诉讼时效已过,这几年我一直在外地打工不在侯马,在此期间并未见过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芙蓉自2015年5月起在被告李铁军承揽的侯马市秦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地库、商铺项目从事资料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劳务费1200元。约一年后,该项目总包出现变故,因故停工,被告尚欠原告四个月劳务费未付。2018年2月3日,被告李铁军向原告徐芙蓉出具拖欠工资凭证一份,注明“徐芙蓉:四个月工资未付每月1200元,总计4800元。……李铁军2018.2.3”。出具凭证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偿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徐芙蓉为被告李铁军承揽的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但被告未能支付相应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0元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铁军在庭审时提出原告徐芙蓉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的具体付款时间,应视为原告可随时请求履行。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铁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芙蓉劳务费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素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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