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岳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南街7号西楼1单元3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岳田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友,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河南电力有限公司济源新能源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下冶镇大岭村西。

负责人:郭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霞,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岳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氏起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河南电力有限公司济源新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济源新能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9001民初5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岳氏起重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调查过程中已经查明,合同签订时签订地一栏是空白,国电济源新能源分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上所写的签订地“济源市”是国电济源新能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后单方补写上的。所以,不能以此合同确定管辖。既然合同约定有管辖,就应当查清签订地在哪里。岳氏起重公司提交的书证和出庭证人已经清楚地证明,合同签订于国电济源新能源分公司公司总部,地址:花园路街道××粮大厦××层,属于郑州市金水区的行政区划范围,在此区域发生的案件应由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岳氏起重公司、国电济源新能源分公司公司分别提供了《国电河南电力有限公司济源新能源分公司苏岭项目风机安装主吊车服务合同》,岳氏起重公司提供的合同显示签订地点为空白,国电济源新能源分公司提供的合同显示签订地点为济源市,双方无法就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形成一致意见,故约定管辖不明,应依法确定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济源下冶镇,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岳氏起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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