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冬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余雪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文,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勇与被告陈平、余雪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冬生,被告余雪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陈平将其与被告余雪花共同所有的广东省新丰县A13A04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粤(2020)新丰县不动产权第××号】赠与被告余雪花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5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勇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19年9月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方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为56000元),本案诉讼费为11640元、保全费4440元,合计1608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15506元,原告方勇负担574元。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平未履行生效判决书内容,原告即向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诉讼中已查封的被告陈平名下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的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20)新丰县不动产权第××号】,为被告陈平与被告余雪花共同共有,房产份额不明晰无法处置,且未发现被告陈平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21年1月6日,原告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案号为:【2021】粤0233民初196号),诉讼过程中,被告余雪花提交离婚协议书,原告才得知两被告已于2019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余雪花个人单独所有,被告陈平不再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原告认为,被告陈平于2017年、2018年、2019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之前,被告陈平一直不予归还债务,却突然在2019年3月11日与被告余雪花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名下唯一所有的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余雪花单独所有,明显系恶意转移财产,故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为实现原告债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平未到庭,其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是因与余雪花感情不和而自愿离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转移财产的恶意。 答辩人是因人介绍认识余雪花,认识后不久便结婚,婚前双方对彼此并不了解,结婚后,余雪花为答辩人生了个儿子,取名陈嘉豪。婚后因为答辩人和余雪花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因为答辩人与余雪花没有共同的语言,加上工作压力大,答辩人有时会跟人打牌,但每次如果被她发现,回到家她都会与答辩人吵架,也经常为此打架。双方早就考虑过离婚,但顾及小孩小又还在读书,而没有去办离婚手续。后来2019年时,随着双方矛盾的恶化,双方又没有感情,没有可能再继续一起生活下去了,就去办理了离婚。因为她坚持要小孩跟她,房屋也归她和小孩,答辩人顾及到一个女人带着小孩生活也不容易,小孩还在读书没地方住也不行,离婚时就同意房屋归她所有,但前提是房贷必须由她偿还。答辩人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做建筑项目钢筋工程,没有用于家庭,余雪花不认识原告,答辩人也没有告诉她答辩人有借原告的钱,余雪花对该债务并不知情。答辩人确是因与余雪花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转移财产的恶意。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余雪花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陈平双方是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从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和妇女的权益等角度,被告陈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归答辩人个人单独所有完全符合人之常情,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恶意转移财产,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2013年开始,被告陈平长期不打理家庭,在外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存在赌博恶习,经常对答辩人进行股打,两被告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双方经常闹离婚。但因考虑到婚生儿子陈嘉豪尚未成年,担心离婚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造成影响而一直未办理离婚登记。后来,随着双方矛盾的不断加剧,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2019年3月11日,两被告正式办理了离婚登记。 基于婚生儿子陈嘉豪和答辩人一直在案涉房屋共同居住,且离婚后未成年儿子陈嘉豪由答辩人抚养,如改变居住环境必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及被告陈平对小孩和答辩人的照顾、补偿等因素,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归答辩人个人单独所有,房屋的银行贷款则由答辩人负责偿还。因此,从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和妇女的权益等角度,被告陈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归答辩人个人单独所有完全符合人之常情,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二、答辩人与被告陈平办理离婚登记早在原告提起案涉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之前,答辩人在离婚时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平所负案涉债务并不知情。1、答辩人在2021年2月份收到法院送达的(2021)粤0233民初196号案件应诉材料后,才知道被告陈平有向原告借款。2021年1月27日,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为由向新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平与答辩人,案号为(2021)粤0233民初196号。答辩人在2021年2月份收到法院送达的该起案件应诉材料后,才知道被告陈平有向原告借款。因答辩人与被告陈平因夫妻感情破裂早在2019年3月11日已经离婚不在一起生活,答辩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该起案件应诉材料之前,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平所负案涉债务毫不知情。2、原告起诉陈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答辩人在离婚时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平所负案涉债务并不知情。根据原告在上述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中所提交的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5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是在2020年2月2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平。因答辩人与被告陈平早在2019年3月11日已经离婚,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答辩人在离婚时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平所负案涉债务并不知情。3、被告陈平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做建筑项目钢筋工程,相关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是被告陈平的个人债务,答辩人在离婚时对该涉债务并不知情。2021年1月27日,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为由向新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案号为(2021)粤0233民初196号。根据原告在上述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中所提交的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5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在该民间借贷纠纷中诉称:“2017年,被告陈平以做建筑项目钢筋工程投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平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做建筑项目钢筋工程,相关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是被告陈平的个人债务,且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答辩人在离婚时对该涉债务并不知情。另外,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15年,涉案借款是发生在2017年之后,相关的借款也并未用于购买涉案房屋。 三、答辩人与被告陈平因离婚而分割婚后购买的涉案房屋,被告陈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归答辩人个人单独所有,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原告无权主张撤销。1、被告陈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归属另一方单独所有,不属于赠与。按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行为。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15年,该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该房屋也并非被告陈平自己的个人财产。被告陈平在离婚协议书中承诺放弃所涉房产系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并非其一方所有的房产,且其承诺属于夫妻约定,一旦作出即具有约束力,并不以过户作为生效条件,并不属于赠与。2、被告陈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归属另一方单独所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无权主张撤销。2019年3月11日,答辩人与被告陈平因夫妻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离婚后未成年儿子陈嘉豪由答辩人抚养,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归答辩人个人单独所有,房屋的银行贷款则由答辩人负责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被告陈平约定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归答辩人个人单独所有的行为发生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撤销权,其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告陈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归属另一方单独所有,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无权主张撤销。 四、答辩人与被告陈平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登记,双方也已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无权主张撤销。如上文所述,2019年3月11日,答辩人与被告陈平因夫妻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基于婚生儿子陈嘉豪和答辩人一直在案涉房屋共同居住,且离婚后未成年儿子陈嘉豪由答辩人抚养,如改变居住环境必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及被告陈平对答辩人和小孩的照顾、补偿等因素,被告陈平在离婚时约定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归答辩人个人单独所有,房屋的银行贷款则由答辩人负责偿还。答辩人与被告陈平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登记,双方也已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无权主张撤销。 五、基于物权和居住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物权,案涉房屋为答辩人的唯一住房,且一直由答辩人和其未成年儿子陈嘉豪共同居住。原告是基于其对被告陈平个人的一般债权主张撤销权。基于物权和居住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为保护答辩人的物权以及答辩人和其未成年儿子陈嘉豪的居住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方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5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书; 2、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陈平除案涉财产外已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案涉房产为被告陈平、被告余雪花共同所有。 5、民事起诉状、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6日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时,原告才得知两被告已于2019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余雪花个人独有。被告陈平的行为明显系故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余雪花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证据1-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①2019年3月11日,两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基于婚生儿子陈嘉豪和被告余雪花一直在案涉房屋共同居住,且离婚后未成年儿子陈嘉豪由被告余雪花抚养,以及对女方和小孩的照顾、补偿等因素,被告陈平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归被告余雪花个人单独所有,房屋的银行贷款则由被告余雪花负责偿还,这符合人之常情,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②被告陈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归属另一方单独所有,不属于赠与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原告无权主张撤销。③两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两被告也已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无权主张撤销。 2、证据3-5,(2021)粤0233民初196民事裁定书、证据目录及说明、(2020)粤0305民初4987民事判决书,证明①2021年1月27日,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为由向新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案号为(2021)粤0233民初196号,被告余雪花在2021年2月份收到法院送达的该起案件应诉材料后,才知道被告陈平有向原告借款,在这之前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平所负涉案债务并不知情;②原告是在2020年2月2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平,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被告余雪花在离婚时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平所负涉案债务并不知情;③被告陈平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做建筑项目钢筋工程,相关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是被告陈平的个人债务,且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余雪花在离婚时对涉案债务并不知情。 3、证据6,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①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15年,涉案借款是发生在2017年之后,相关的借款也并未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被告余雪花在离婚时对该涉案债务并不知情;2.该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也并非被告陈平自己的个人财产,被告陈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属共同共有的财产归属另一方单独所有,其承诺属于夫妻约定,一旦作出即具有约束力,并不以过户作为生效条件,并非赠与,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无权主张撤销。 余雪花对方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民事起诉状可得知,涉案债务存在于2017年,且涉案债务用于建筑工程,并非家庭生活,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在两被告离婚后,被告余雪花对该债务不知情。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民事起诉状可得知,涉案债务存在于2017年,且涉案债务用于建筑工程,并非家庭生活,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在两被告离婚后,被告余雪花对该债务不知情。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民事起诉状可得知,涉案债务存在于2017年,且涉案债务用于建筑工程,并非家庭生活,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在两被告离婚后,被告余雪花对该债务不知情。从该执行裁定可知,陈平名下的财产均被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房贷一直由余雪花清偿。 4、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意见。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被告陈平有权在离婚时将共同共有的房屋归余雪花所有。 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起诉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原告提起该起诉书案件的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被告余雪花在法院送达该案的应诉材料后才得知陈平有向原告借款,陈平与余雪花因感情破裂在2019年3月离婚,余雪花在收到该诉讼材料前对涉案债务均不知情。根据离婚协议的内容显示,双方因感情不和所离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转移财产的恶意。 方勇对余雪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意见,对其证明目的,离婚协议书属二被告双方自行制订,不能证明其感情破裂,结合本案,其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和意思明确。 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据原告反馈,二被告双方感情甚好,不存在对涉案债务不知情的情况。 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意见,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离婚协议书属二被告双方自行制订,不能证明其感情破裂,结合本案,其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和意思明确。 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陈平与余雪花原系夫妻。双方2006年12月11日在新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3月11日在新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陈平与余雪花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 “我们双方于2006年12月11日在新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1、我们自愿离婚。 2、男女双方婚生儿子陈嘉豪(于****年**月**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人民币叁万元,直至陈嘉豪独立生活为止。 3、男女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新丰县13A04房(产权证号:00××29)归女方所有。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所有债务由陈平个人负责承担,与女方无关。 5、本协议书为男女双方自愿签订,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婚姻机关存档一份。 我们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意见,亦无其他不同意见。” 2020年2月27日,原告方勇诉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7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5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勇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20年9月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方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为56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11640元、保全费4440元,合计1608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15506元,原告方勇负担574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方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12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5执116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查封陈平名下位于新丰县A13A04的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20)新丰县不动产权第××号],该房产为被执行人陈平与案外人余雪花共同共有,房产份额不明晰,暂无法处置。执行过程中划扣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713.75元,因未发现陈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程序。 庭审中,余雪花认称位于新丰县A13A04的涉案房产于2015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该房屋登记为陈平、余雪花所有,房屋权证号为粤(2020)新丰县不动产权第××号,抵押权人是新丰县建设银行,抵押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至2027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陈平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离婚协议书》形成于2019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审查《离婚协议书》发现,该协议中既有离婚和子女抚养的约定,也有财产分割的约定,其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亦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平与余雪花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存在陈平放弃财产的行为并损害了债权人方勇的债权。 首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生效判决确认,陈平欠方勇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作为债务人,陈平应当积极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债务,以使方勇的债权能够得以及时实现。本案中,陈平与方勇的债务发生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而陈平与余雪花协议离婚的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在陈平与余雪花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该笔债务确实存在; 其次,新丰县A13A04的涉案房产,系陈平与余雪花婚内购买,且登记在陈平、余雪花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再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5执116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显示,除涉案房产外,陈平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未履行对方勇的偿债义务,陈平与余雪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产归余雪花所有,陈平放弃涉案房产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构成了陈平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余雪花的行为。陈平本人并未从离婚协议中获得合理的份额,离婚协议客观上使得陈平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降低,并导致其无力清偿其所欠方勇之债务,故陈平放弃涉案房屋上属于其个人份额的行为实质上对方勇的债权产生了损害,不能排除陈平有规避债务责任的故意; 最后,余雪花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陈平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也并非陈平自己的个人财产,陈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属共同共有的财产归属另一方单独所有,其承诺属于夫妻约定,一旦作出即具有约束力,并不以过户作为生效条件,并非赠与,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方勇无权主张撤销。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方勇有权依法对陈平放弃涉案房屋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对余雪花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方勇依法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陈平、余雪花之间相应的财产分割行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陈平与余雪花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中关于“男女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新丰县A13A04房(产权证号00××29)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平、余雪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希洁 人民陪审员 陈文锋 人民陪审员 陈景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江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