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巴丁子,男,****年**月**日出生于西藏昌都市芒康县,藏族,文盲,农民,住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芒康县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芒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10月15日。同年10月21日由芒康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巴丁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藏0328刑初5号判决书,判后,被告人向巴丁子不服,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藏03刑终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楠、周双生、永青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巴丁子及其辩护人桑吉拉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0时许,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G318线大中型工程项目部在318国道K3456+86M至K3456+486M(芒康县卡均段)处路面准备铺设沥青混凝土时,被告人向巴丁子通过电话方式指挥向某、洛某及其弟弟江某等卡均村车队成员以该路段在卡均村境内,应由卡均村车队运输沥青为由对施工队施工进行阻拦,并以此为借口要求施工方“赔偿”,未果。经当地派出所等基层力量多方劝阻协调,施工于当日13时许恢复,阻工时间近4个小时,致使按原施工计划到达施工路段的7辆195方沥青车辆均延误了施工时间,沥青混凝土温度也因此降低。该路段铺设沥青混凝土后,因质量不合格,于2016年8月被铲除重修。经鉴定,6月18日铺设的沥青混凝土符合JTGF40-2004规范中AC-13C沥青混凝土配级标准,经芒康县物价局鉴定0-5mm沥青混凝土为1850元/m3、5-5mm沥青混凝土为1800/m3、10-15mm沥青混凝土为1700/m3。施工方因重新施工付出人工费人民币6000元,机械租赁费人民币40200元,沥青成品料人民币351000元,车队运输费人民币32984元,共计人民币430184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巴丁子以组织他人聚众阻碍施工,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向巴丁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辩称

被告人向巴丁子辩解,2016年6月18日其与国道318线(芒康县卡均段)处路面铺沥青无任何关系,也不在现场。事发当天早晨开车去县城时在拉乌山看到了平时在东达山拉沥青的车。之后是西某打电话称卡均村段停了宗西乡拉沥青的车,自己在电话里嘱咐西某去村委会求情,让我们村的车队拉沥青。平时卡均村有拉货时,只是负责通知其他车队成员。不是车队队长,未向车队成员打过电话要求他们去阻止施工,是车队成员给其打的电话。更没有参与阻工事件,不是首要分子,不构成犯罪。

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巴丁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巴丁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证据不足,向巴丁子无罪。其理由:被告人只有一人,不构成本罪。事发当天的通话内容是被告人向巴丁子没叫洛某等人去阻工,只是请求施工方让卡均村车队去拉沥青。宗西乡驾驶员拉沥青车辆到达卡均村的时间前后不明确,且公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阻工时间。因阻工遭受损失的工程日记等已销毁,因此沥青的方数及损失不明确。对沥青鉴定的意见有异议,因昌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做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芒康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认定资格不够。为收集本案的证据,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许可后,向证人洛某等人取证,以视听资料形式收集,证人不需在笔录上签字或按手印,取证过程中被问到的证人中未曾受到被告人家属的威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G318线大中型工程项目部在318国道K3456+86M至K3456+486M(芒康县卡均段)处路面准备铺设沥青混凝土,被告人向巴丁子去芒康县城途中与向某、西某、洛某及其弟弟江某通电话组织阻工,并嘱咐向某若沥青倒在卡均村境内就不让倒沥青。随后向某、西某通知卡均村车队成员聚集,于当日上午9时许,卡均村12名车队成员以其车队来运输沥青为由实施阻工,并以此为借口要求施工方赔偿。经当地派出所等基层力量多方劝阻协调,于当日13时许恢复施工,致使按时到达施工路段的2辆44方沥青因被延误超过最长存放时间,而沥青不能正常使用。

另查明,2016年6月18日铺设的沥青混凝土符合JTGF40-2004规范中AC-13C沥青混凝土配级标准,经芒康县物价局鉴定0-5mm沥青混凝土为1850元/m3、5-5mm沥青混凝土为1800/m3、10-15mm沥青混凝土为1700/m3。被告人向巴丁子于2016年10月8日被芒康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发时间、事实、案件来源及芒康县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6日受案及同年10月8日立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向巴丁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拘留证、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芒康县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10月15日。同年10月15日提请昌都市芒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该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0月21日芒康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芒康县公安局重新提请昌都市芒康县人检察院审查逮捕,昌都市芒康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事实。

4、洛某、向某、江某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三人被芒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情况证实,作案地点及被铲除沥青倒放地点的事实。

2、洛某、西某、杨若樊、村支部书记江某、围观村民仁青杨培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8日阻工现场所在地及第二次重铺就是第一次沥青路面铺设地点的事实。

3、施工方陈伟辨认笔录证明,从8个辨认照片中辨认出江某为2016年6月18日阻工人员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1、芒康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证实;

(1)0~5mm沥青混凝土为1850元/m3;

(2)5~10mm沥青混凝土为1800元/m3;

(3)10~15mm沥青混凝土为1700元/m3的事实。

2、四川长瑞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出具的关于318线大中型工程项目沥青混合料沥青含量、抽提检测报告证实,施工方2016年6月18日所铺设的沥青混凝土符合JTGF40-2004规范中AC-13C沥青混凝土混合料级配要求的事实。

四、抓获经过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向巴丁子2016年10月7日被芒康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的事实。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当天被告人向巴丁子与向某通话,让向某等车队成员求施工方人员拉沥青的事实。

2、证人洛某的证言证实,三辆拉沥青车受阻及2017年11月13日的笔录中提到是向巴丁子打电话叫其去现场的事实。

3、证人西某的证言证实,向巴丁子和向某通话及西某等车队成员去施工现场阻工的事实。

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阻工及阻碍了三四辆拉沥青车的事实。

5、证人尼玛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卡均村村民阻工及第一辆拉沥青的车到达该村时间是9时左右和看到村民与施工方在铺路位置“谈论”的事实。

6、证人珠洛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有阻工及车辆停在芒康县卡均村的事实。

7、证人四朗扎巴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有阻工及有五十多辆车被堵的事实。

8、证人达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有阻工及有五十多辆车被堵的事实。

9、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巴丁子与向某、西某之间有过关于阻工事件通话的事实。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份)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向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向巴丁子、其给洛某、江某通话以及被告人不在现场的事实。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向巴丁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依据不足:1、拉沥青前四辆车沥青的损失236520元证据不足,因施工方已被阻工,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认定第一、二辆车到达芒康县卡均村时间与阻工时间吻合,前两辆车沥青损失79299元;2、0~5mm沥青混凝土为1850元/m3,5~10mm沥青混凝土为1800元/m3,10~15mm沥青混凝土为1700元/m3,损失共190320元的指控与本案损失不符;3、明细表计算的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4、2016年10月21日芒康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应为指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向巴丁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一次未开庭前芒康县公安局、芒康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中,拉沥青驾驶员登增的证言(第七辆车)证实,其当天下午6时到达卡均村,且事发现场没有人阻工,倒沥青只用了十多分钟的事实。

2、拉沥青驾驶员托美的证言(第六辆车)证实,路途需要走三个小时,倒沥青时没有人阻拦他的事实。

4、拉沥青驾驶员其美多吉的证言(第四辆车)证实,其早上8时左右出发,路上走了三个小时,到卡均村是下午3时,沥青是施工人员倒的,也没人阻工的事实。

5、拉沥青驾驶员达某的证言(第三辆车)证实,其到卡均村时,因前面的车还未倒完沥青,就等了一会,当时其摸了车厢里的沥青还是热的事实。

6、证人证言向巴扎西(两次)、斯朗(一次)、向巴洛珠(两次)、江某(一次)、珠洛(一次)的证言证实江某、等在内的证人从来没有谈过在电话里面的内容涉及被告人向巴丁子要求他们去阻拦的事实。

8、施工方员工陈伟(2次)、李鑫山(2次)、尹建林(1次)、刘某(1次)、杨宗洪(1次)的证言证实,这些人中说是下午3时左右才开始施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的有:1、2016年10年8日被告人的口供与本案无关。经反复查证核实后,被告人向巴丁子为逃避罪责,出于各种动机,一直承认其没有犯罪。其口供可做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2、鉴定意见有异议。芒康县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沥青损失79299元,符合鉴定要求及当地市场价格;3、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在效力上辩护人未提出合理质疑,该“情况说明”可作为证据使用;4、西藏川峰公司与武警交通二支队一大队并不矛盾,只是分包关系;5、监理记录、工程记录等。芒康县卡均村段铺设沥青工程量不不大,因达不到技术要求,该些记录不是唯一证据,有其他证据证明遭受了损失;6、尼玛(珠洛)、斯朗扎巴、阿某等证人证言。因辩护人提不出相反证据,证明力不足。7、被告人向巴丁子通话时称求卡均村让该村车队拉沥青,不要去阻工。“求”也是变相的阻工方式,理由不充分;8、被告人向巴丁子无罪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合理;9、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取证及过程违反法律规定;10、江某、杨若樊,沙吉尼玛等人所说与起诉书阻工的时间都不一致。辩护人未提出合理质疑。

上述事实,有芒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洛某、向某、西某,驾驶员尼玛、斯朗扎巴等人的证言、芒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巴丁子没有给证人向某、西某、洛某打电话去现场阻工,沥青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等证据,不足以否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巴丁子以打电话方式组织芒康县如美镇卡均村车队成员聚众阻碍施工,致使国道318线卡均村K3456+86M至K3456+486M路段铺路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主观方面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方面其利用影响力和车队队长身份组织其他成员实施阻工,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是本案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阻工造成损失236520元,与事实不符,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巴丁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巴丁子无视国家法律,不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积极参与基层基础工程建设,反而阻碍工程建设,致使卡均村铺路不能开工运作,并要求车队成员提“无理要求”,扰乱当地工程建设的正常秩序,情节严重,造成国道318线(卡均村段)铺路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以组织、策划车队成员要由芒康县如美镇卡均村车辆运输为由阻工,阻工人员进行纠缠、提出无理要求,扰乱了正常的施工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并逼迫、施压施工人员来试图实现无理要求,给社会生产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且有卡均村参与阻工的西某、向某、洛某等证人、运输沥青的驾驶员尼玛、其美多吉等证人以及证人刘某,杨宗洪的证言佐证。被告人向巴丁子的行为不仅给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而且给施工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依法予以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向巴丁子的行为是为了本村车队的集体利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了严惩犯罪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巴丁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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