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聪,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金龙镇湖南凯佳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凯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国平,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湘阴县人民医院,住所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旭东路。
法定代表人:鲁国庆,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明,男,该医院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铁牛、周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构工程公司)、湘阴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铁牛、周永红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王铁牛、周永红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王铁牛、周永红在一审当中提供了湘阴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2标)结算复审初稿-汇总表、湘阴县审计局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表以及湘阴县人民医院支付湘阴县铁牛消防器材经营部工程款明细表,均能证明王铁牛、周永红是实际施工方,并且参与了湘阴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中消防工程审计过程的初审、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铁牛、周永红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特构工程公司、湘阴县人民医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辩称
特构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特构工程公司与湘阴县人民医院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江苏盛华工程公司与特构工程公司又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落款处有案外人江苏盛华工程公司盖章和委托代理人黄国强及王铁牛签名。江苏盛华工程公司向特构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湘阴县人民医院的所有消防工程款转至案外人湘阴县铁牛消防器材经营部。特构工程公司按《委托书》约定向湘阴县铁牛消防器材经营部支付部分消防工程款。二、王铁牛、周永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铁牛参与工作,仅仅为江苏盛华工程公司代理人,完全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消防工程款支付系委托支付。王铁牛、周永红并非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向特构工程公司主张消防工程款的资格。
湘阴县人民医院辩称,其答辩意见跟特构工程公司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王铁牛、周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构工程公司向王铁牛、周永红支付工程欠款8184099元,并以81840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即2013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湘阴县人民医院在对特构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向王铁牛、周永红支付特构工程公司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3.诉讼费由特构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7月18日,特构工程公司承包了湘阴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双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3年11月16日,特构工程公司经湘阴县人民医院同意将湘阴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江苏盛华工程公司,案外人江苏盛华工程公司与特构工程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落款处的发包方有被告特构工程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汪凯炎签名,承包方有案外人江苏盛华工程公司盖章和委托代理人黄国强及王铁牛签名。3.2014年1月16日,江苏盛华工程公司向特构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湘阴县人民医院的所有消防工程款转至案外人湘阴县铁牛消防器材经营部。湘阴县铁牛消防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周永红。4.特构工程公司按《委托书》约定向案外人湘阴县铁牛消防器材经营部支付了部分消防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适格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王铁牛、周永红与江苏盛华工程公司之间以及王铁牛、周永红与特构工程公司、湘阴县人民医院之间均不存在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王铁牛仅为案外人江苏盛华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特构工程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周永红为江苏盛华工程公司委托的收款单位湘阴县铁牛消防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现消防工程的发包人特构工程公司亦不认可王铁牛、周永红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情形下,从目前王铁牛、周永红、特构工程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王铁牛、周永红系合同的相对方或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因王铁牛、周永红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主张适格主体,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作为王铁牛、周永红向特构工程公司及湘阴县人民医院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依法不予认可。裁定:驳回王铁牛、周永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89元(王铁牛、周永红垫付),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铁牛以江苏盛华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特构工程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周永红作为湘阴县铁牛消防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基于江苏盛华工程公司向特构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收取消防工程款,特构工程公司不认可王铁牛、周永红实际施工人身份,王铁牛、周永红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2标)结算复审初稿-汇总表、湘阴县审计局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表以及湘阴县人民医院支付湘阴县铁牛消防器材经营部工程款明细表签字行为均不足以证明王铁牛、周永红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王铁牛、周永红又未提供其系实际施工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对王铁牛、周永红向特构工程公司及湘阴县人民医院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并裁定驳回王铁牛、周永红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铁牛、周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