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林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告给被告送珠江啤酒600件,被告承诺2018年3月底一次性结清货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结清货款。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被告不同意并将原告微信拉黑,把货物抵债给别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林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林某向马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到马某珠江(1×24)小金罐600件折合人民币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按2018年3月底结清货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以及马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某主张林某欠其货款24000元,并提交了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林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马某提交的欠条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林某欠其24000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马某要求林某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马某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货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