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殊,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华与被告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被告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514492.24(扣除垫付医疗费15 000元,按照被告承担70%责任划分);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车号:×××)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在北京市怀柔区台关路6公里100米处,高飞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北正常骑行,原告行驶过程中并未发现被告驾驶车辆驶来,随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高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没有刹车痕迹,发生事故时,天气晴朗,现场车少人稀,四周无人,高飞没有察觉原告,我方认为高飞当时开车精神没有集中,同等责任是强加给原告的,我方认为高飞应负全责,至少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
高飞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9 821.76元,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由保险公司向我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赔偿;夫妻没有扶养义务,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 000元;交强险外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在北京市怀柔区台关路6公里100米处,高飞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高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左胫腓骨骨折后骨不愈合构成×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后骨不愈合构成×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5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交警认定,原告虽主张高飞应至少承担主要责任,但对此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支持,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张春华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确认201 693.43元(含高飞垫付19 82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酌情确认44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认150日,计7500元;4.护理费,结合票据、鉴定意见,酌情确认184 34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酌情确认5600元;6.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票据,酌情确认983元;7.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酌情确认27 48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认57 8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双方意见,酌情确认15 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11.财产损失,酌情确认600元;12.复印费,酌情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包含高飞垫付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4400元予以确认,由张春华与高飞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93 204.4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高飞垫付款19 821.7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高飞给付张春华鉴定费22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张春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张春华负担1732元(已交纳),高飞负担274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光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石德坤 书 记 员 贾斯棋 书 记 员 卢国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