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泾某(以下简称:百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821332134304。
法定代表人:车某,女,身份证号:×××。系该农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系该专业合作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身份证号:×××。
被告:泾川县太平镇朱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沟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821595528372L。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太平镇朱家沟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现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千科林,原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太平镇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百恩合作社诉被告朱家沟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恩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及被告朱家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恩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我合作社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954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合作社与被告经泾川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授权同意,于2018年8月25日达成《黄花苗购销协议》,约定由我合作社向被告所管理的村民扶贫项目供应黄花菜苗,数量为2972000株,每株0.135元,总计扶贫供应款金额为401220.00元。我合作社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量、质量标准及供货时间完成供货,被告于2018年12月共计支付约定货款170000.00元,剩余货款经我合作社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5月支付货款156181.00元,截止2020年11月底,被告尚欠我合作社货款75039.00元。现被告拖欠剩余货款迟迟不给,严重违约,依据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向我合作社支付货款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朱家沟村委会辩称,我们之前与吕建刚一直在联系,2018年我们商定对于金额401220.00元分期支付,2018年12月支付170000.00元,2020年5月支付156181.00元,下剩75039.00元货款未付是事实,我们现在已经将剩余货款筹措到位。至于滞纳金,我们一直未联系到吕建刚,对方也没有出具发票,我们认为原告也存在过错,所以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利息,证明原告为给被告供货向他人借款并产生利息的事实,该事实属于原告与第三方的借款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查明,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黄花苗购销协议》,约定由百恩合作社向朱家沟村委会供应黄花菜苗,供苗时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数量为2972000株,每株0.135元,总金额为401220.00元。2018年9月1日至11月1日,百恩合作社按照协议约定于分四次供货共计2972000株。2018年12月朱家沟村委会支付货款170000.00元,2020年5月16日支付货款156181.00元,现朱家沟村委会尚欠百恩合作社货款75039.00元。《黄花苗购销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朱家沟村委会(甲方)应预先支付货款的50%作为预定金,百恩合作社(乙方)种苗出库时,朱家沟村委会安排人员到百恩合作社装车处验收种苗数及品质,种苗装车后朱家沟村委会需支付剩余50%的货款。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签署后,若朱家沟村委会中途减少种苗购买数量,须按减少种苗株数总价格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若朱家沟村委会不能够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种苗款,则以未付金额千分之二每天的标准向百恩合作社支付滞纳金。
另查明,2021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支出申请费14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滞纳金及滞纳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庭审中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39.00元属实,应当向被告偿还。原、被告签订的《黄花苗购销合作协议》第六条“…若甲方(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种苗款,则以未付金额千分之二每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延迟履行的滞纳金(即原告所称的违约金)。原、被告关于滞纳金的计算过分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被告未付货款75039.00元为基数,以原告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查,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1-5年期),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上浮50%(30%-50%)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关于滞纳金起算时间的问题,《黄花苗购销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若百恩合作社提供的规格质量达不到合同的要求或者种苗在二个月内包活期内出现死亡,百恩应负责更换同类品种,结合被告的第一次付款时间滞纳金起算时间确定为2019年1月,计算25个月。关于保全费,按照确定的金额计算,执行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川县太平镇朱家沟村民委员会清偿原告泾某剩余货款75039.00元及滞纳金11138.60元,共计86177.6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4208.00元,减半收取2104.00元,保全费1497元,由被告泾川县太平镇朱家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