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对原告天柱县交通运输局诉被告杨万生、杨兰岗及第三人天柱县注溪乡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黔2627民初584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2021)黔2627民初584号民事裁定书正文中第一页第十八行中的“天柱县恒基汽车服务中心”更正为“天柱县交通运输局”。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希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宪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