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陶士伟,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显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未到庭)。 被告:阳建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蒋显富、阳建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显富、阳建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晟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万元人民币;2.依法判决两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起以欠款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对建水县“佳湖逸景”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蒋显富、阳建春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得知后找到原告协商同意,2012年1月12日两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302012012000459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向蒋显富、阳建春发放贷款人民币62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12日至2032年1月11日止,利率为7.755%,用被告蒋显富、阳建春夫妻坐落于建水县“佳湖逸景”B幢2单元16-17层1602号房产作抵押。原告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向蒋显富、阳建春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归还部分贷款,之后就未在偿还贷款。因蒋显富、阳建春两被告未归还贷款,2018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向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蒋显富、阳建春以及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云2524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显富、阳建春以及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5290.47元及利息(2018年1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判决生效后,原告方申请执行,建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7月24日将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账号内的60万元划走并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据此,(2018)云2524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显富、阳建春以及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全部由原告方承担了。原告认为: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蒋显富、阳建春,原告仅是担保人;2、贷款是发给蒋显富、阳建春,并非原告;3、因为蒋显富、阳建春未按时偿还贷款,导致银行起诉,最后判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又是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款项。4、原告方代替蒋显富、阳建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蒋显富、阳建春归还给原告方。 被告蒋显富、阳建春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对建水县“佳湖逸景”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蒋显富、阳建春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得知后找到原告协商同意,2012年1月12日两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302012012000459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向蒋显富、阳建春发放贷款人民币62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12日至2032年1月11日止,利率为7.755%,用被告蒋显富、阳建春夫妻坐落于建水县“佳湖逸景”B幢2单元16-17层1602号房产作抵押。原告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向蒋显富、阳建春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归还部分贷款,之后就未在偿还贷款。 因蒋显富、阳建春两被告未归还贷款,2018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向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蒋显富、阳建春以及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云2524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显富、阳建春以及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5290.47元及利息(2018年1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判决生效后,原告方申请执行,建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7月24日将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账号内的60万元划走并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据此,(2018)云2524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显富、阳建春以及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全部由原告方承担了。 原告方提供的付款证明及收据、支付执行案款发票及诉讼费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显富、阳建春于2012年1月1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302012012000459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向蒋显富、阳建春发放贷款人民币62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12日至2032年1月11日止,利率为7.755%,用被告蒋显富、阳建春夫妻坐落于建水县“佳湖逸景”B幢2单元16-17层1602号房产作抵押。原告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为两被告偿还了应当由两被告清偿的借款及相关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方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蒋显富、阳建春偿付其应该承担的中国农业银行建水县支行,编号为5302012012000459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间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方代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显富、阳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显富、阳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代为其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赔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蒋显富、阳建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智强 人民陪审员 郑雅芝 人民陪审员 李 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