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长江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0435Q。

负责人:陈震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玉琴,女,****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海安中行)与被告张玉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安中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53113.85元,其中包括所欠信用卡本金45322元、利息87.11元、分期手续费7704.74元及利息(以53113.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原告审核通过之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被告随后开始正常使用该信用卡,但被告目前未能如期还款。根据被告同意并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八条之规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截止2021年6月19日,被告账户透支本金45322元、利息87.11元、分期手续费7704.74元,合计欠款53113.85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玉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被告张玉琴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信用卡易分期业务,张玉琴在原告制作的格式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信用卡易分期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并填写了有关申请事项与声明事项,该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包含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费率表。

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费率表的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至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分期付款业务的还需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最高手续费0.8%(每期为一个月);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信用卡费率表亦载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时有取现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信用卡易分期业务申请表载明,张玉琴申请分期额度16万元,分期期数60期,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

原告海安中行经审查批准,向被告张玉琴发放了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被告张玉琴自2019年4月15日起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等。截止2021年6月19日,被告账户透支本金45322元、利息87.11元、分期手续费7704.74元,合计欠款53113.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安中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费率表、信用卡易分期业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琴向原告海安中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并申请办理信用卡易分期业务,签名并填写了原告提供的申请表的有关申请事项和声明事项,申请表中包含有信用卡领用合约、费率表、分期业务申请的内容。被告张玉琴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原告审批同意后生效,该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海安中行审核后依约向被告张玉琴发放信用卡,被告张玉琴持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原告在约定情形出现时按约收取利息、费用等。现被告张玉琴未按约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海安中行要求被告给付透支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海安中行所主张的分期手续费7704.74元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张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玉琴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透支本金45322元、利息87.11元、分期手续费7704.74元,合计53113.85元。

二、被告张玉琴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利息(以透支本息45409.1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张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负担25元,被告张玉琴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27,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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