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萍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东,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子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锐,辽宁聚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萍萍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芳、赵子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萍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东,被上诉人刘淑芳及其与被上诉人赵子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萍萍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连高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理由有两层含义,第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继承权,即赵萍萍身份不合法。第二,没有证据能推翻《遗嘱》,即没有遗产可以继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淑芳及赵振刚系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其养父赵振刚的遗产是有继承权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淑芳及赵振刚系收养关系,经过调查赵子建并非是赵振刚和刘淑芳的婚生子,赵萍萍没有合法继承人身份,那么赵子建也没有。我方认为我方有法定继承权,上述事实是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具有养子女的合法身份,并且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审法院不同意我方对遗嘱鉴定申请错误。二、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赵萍萍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违法、无效的。被上诉人刘淑芳擅自处分赵振刚的遗产即房屋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刘淑芳伪造死者赵振刚的名字,与被上诉人赵子建恶意串通,取得房屋产权证,严重剥夺上诉人的继承权。案涉《遗嘱》是否有效,必须经过法律确认,在法律未确定其效力前是效力待定的,因此,二被上诉人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三、二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实属无效。被上诉人刘淑芳以明显低于市场价1000倍的价格转让不属于她的财产,明显是偷逃税收行为;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房地产买卖合同》表面看是合法的,实际上是逃避国家税收及侵害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也符合二被上诉人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淑芳、赵子建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赵萍萍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证号20××344]。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坐落大连市甘井子区号,建筑面积58.9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344。该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赵振刚名下。2019年7月2日,被告刘淑芳与被告赵子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刘淑芳将案涉房屋以55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子建,并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赵子建名下。合同落款甲方(卖方)处有“刘淑芳、赵振刚”的签名字样。庭审中,被告刘淑芳认可“赵振刚”的签名系由其所签。庭审中,二被告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名下所有财产都由妻子刘淑芳来继承。立遗嘱人:赵振刚。2019年1月5日。”原告赵萍萍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赵萍萍系被告刘淑芳二姐的孩子,自其六个月大时由被告刘淑芳及其丈夫赵振刚收养并将其抚养成人。原告赵萍萍于2013年离家,再未与其养父养母相见,直至其养父赵振刚2019年3月15日去世。此后,因原告赵萍萍与被告刘淑芳关系恶化,双方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于2020年10月解除了收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房产证等证据,尚不足以反驳或否定二被告提供的《遗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其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萍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萍萍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己对案涉房屋拥有继承权利,其因此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案涉房屋系赵振刚的遗产,上诉人主张自己为被继承人赵振刚的法定继承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继而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刘淑芳提供的《遗嘱》载明赵振刚生前已经明确自己的遗产由刘淑芳继承,对此上诉人予以否认。故赵振刚的遗产依据法定继承予以分配抑或依据案涉《遗嘱》进行分配尚未确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主张自己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应由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其无法证明自己为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据此认定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赵子建非赵振刚婚生子以及对案涉《遗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此为认定赵振刚遗产如何分配所依据的事实,因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非继承纠纷,故本案中无法直接确认赵振刚遗产分配问题,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萍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赵萍萍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赵萍萍,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赵萍萍预交),免于收取,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