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141181MA0GUJP146
法定代表人: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孝义市梧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14010031715426X1
法定代表人:要×。
被告:许×,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台胞证号:05297740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被告许×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0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修损失费3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合同约定由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原告及被告合作开发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商贸城。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责为负责支付本项目建设施工、装修、销售、招商、运营等运营环节的全部费用以及甲方(即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开发工作的所有费用。2019年3月16日,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三方约定,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开始施工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款由被告代理销售所得支付,被告答应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第三方福建六建公司工程款200万元。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开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民工上访,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2019年12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及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许×,被告许×要求原告先行垫付200万元给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用余款200万元,若有未付情况应付法律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迟迟不支付劳务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约定为未支付劳务费200万元的5%,即10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与第三方孝义市梧桐澎湃装潢门市约定,为原告位于梧桐新区的售楼部进行装修,原告累计支付装修款313000元。2019年3月16日签订三方约定后,被告入住该售楼部,要自行重新装修售楼部,并把原装修好的售楼部毁坏欲重新装修,但是被告装修中途即停止,而售楼部原装修已被严重损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原先装修售楼部支出的装修费用313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约定的职责,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使得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协议,最终导致双方签订协议所要达成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本案中提起对原告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根据《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约定,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模式及各方职责主要为: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取得项目开发权,负责项目前期开发工作、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批文、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负责项目相关证件的办理,包括《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施工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装修、销售、招商、运营资金等工作,本项目所须所有资金由乙方投入或者由项目销售所得支付。通过上述职责的分配可知,原告金南林公司负责项目开发手续的办理(即办理五证及水、电、气、消防、人防等建设手续);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项目招商运营及项目销售、资金筹措管理,其中资金来源主要来源于项目预销售所得。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规定,项目预售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然而,截止到本案诉讼止,原告仍未取得本项目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项目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建设或销售行为均属于违建及违规销售。由此,因原告迟迟未能办理完毕本项目开发及预售所必须的手续及许可文件,使得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招商运营及项目销售、资金筹措等工作均无法开展。而且,本协议签订于2018年8月26日,至今已2年多,原告迟延办理项目开发手续的行为,事实上导致本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二、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劳务款200万元,已经因施工行为,添附物化为工程项目本身。在双方解除《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后,因项目归属于原告所有,其中即包含200万元劳务款所添附物化的工程,现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属于双重获利,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费313000元,过错在于原告自身,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损失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担承担责任。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梧桐新区房屋作为售楼处,因该房屋原装修老旧,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重新装修,但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装修施工期间,该房屋原房东阻止装修队施工,后经原告协调仍无果而停工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原告金南林房地产公司负责项目的工作协调,且售楼处是经原告指定的售楼处。现因原告指定的售楼处存在使用权争议及原告协调不力的原因,导致售楼处重新装修无法进行,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装修的费用253000元。四、被告许×并非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许×挂靠泰和永盛公司签订《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许×承诺付款的行为不知情,也没有授权被告许×对外向原告作出上述承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辩称,该是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人,不是公司员工。该与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挂靠关系。如果合同继续履行,该为项目经理。然合同现因销售手续未办理完成无法销售,不能继续履行。付款承诺书签字是应原告要求所签,装修亦是原告同意才进行的,因原告有产权纠纷,镇政府阻挡装修。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5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商贸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双方合作模式为:“甲方(即反诉被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本项目开发权,负责项目前期开发工作,包括设计图纸、申请批复、办理土地使用批文、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乙方(即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装修、销售、招商、运营资金等工作,本项目所须所有资金由乙方投入或者由项目销售所得支付。”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甲方职责包括:“负责项目相关证件的办理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施工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然而,截止到本案诉讼时,反诉被告仍未办理下项目开发所需的手续,包括土地出让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反诉被告拖延办理上述手续,使得反诉原告的销售、招商及筹措资金等工作也迟迟无法开展,导致本项目从签订合同至今已届满两年多,几乎毫无进展,事实上导致协议双方的合作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协议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同时,从上述协议签订至本案诉讼止,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均在上述协议约定的项目中有投入,其中大部分投入已经物化为在建项目固定资产。就已经物化为在建项目固定资产的反诉原告投入,因协议解除后,该在建固定资产由反诉被告取得,则反诉被告应对反诉原告的投入进行补偿;未物化为在建项目固定资产的反诉原告投入为反诉原告的损失,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协议终止,应当由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因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同意解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反诉被告的职责为:取得本项目的开发权,负责项目前期开发工作,包括设计图纸、申请批复、办理土地使用批文、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证的规划审批手续。1、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职责。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村委为加强小城镇建设发展,响应国家政策号召,壮大集体经济增加村民收入,成立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村集体占股66%,在村集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兴建金南林商业广场,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符合集体建设用地规划。依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反诉被告进行了建设项目选址,并上报相关部门备案,并经各相关部门审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土地手续,具备施工的相关资质和条件。上述事实均有反诉被告提供的孝发改字[2011]121号《孝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孝发改发[2014]83号《孝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孝发改函[2018]22号《孝义市发展和改革局公函》、孝规土证字(2011)第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孝规选(2009)字第0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孝义市城市规划、建筑方案审批表》、孝义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审批的梧桐商贸城总平面图及商业区用地界线及控规图、孝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南曹村商贸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复等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施工的必要条件,并不存在违约情形。
2、反诉原告的职责为负责本项目建设施工、装修、销售、招商、运营等运营环节的全部费用以及反诉被告前期开发工作的所有费用。而在第三方福建六建公司开始施工后,反诉原告一直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大批量农民工上访,致使反诉被告的工程停工。由于反诉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为了使本合同能够顺利履行,也为了帮助反诉原告还清农民工工资,反诉被告已经替反诉原告先行垫付了200万元。综上,由于反诉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给反诉被告经济和名誉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和负面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反诉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但解除合同后造成的其它更大的损失,反诉被告对此保留进一步的诉权。二、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工程无进展,合同无法履行,是因反诉原告原因造成。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曾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支付第三方福建六建200万元。但因反诉原告资金不到位,致使大批民工上访,工程停工。为解决农民工上访等带来的负面影响和损失,反诉被告一直在积极与反诉原告沟通协商此事。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3项,“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如有乙方资金短缺或中断的情况,由乙方负责解决,不得擅自停止,否则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因此,是由于反诉原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在先,致使工程因此一直停工。所以反诉原告的销售、招商等工作无法开展,工程毫无进展,双方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是因反诉原告原因造成的。三、反诉被告先行垫付的200万元为工人的工资,并没有物化为工程项目本身。根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负责本项目建设施工、装修、销售、招商等运营环节的全部费用及甲方的前期开发工作的所有费用。对于反诉被告帮助反诉原告先行垫付的200万元,目的是为了发放项目工地工人的工资,即农名工的工资。并未因施工行为添附物化为项目本身,也并非归原告所有,因此反诉原告应当返还反诉被告2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不同意反诉原告主张的补偿及赔偿损失253000元及诉讼费用。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项“若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前期费用及乙方在项目公司设立时及设立后的投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出资金额5%的违约金,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同时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作,乙方不得依据任何理由追究甲方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根据该合同约定,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物化为在建项目的固定资产和未物化为在建项目固定资产的损失,反诉被告均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五、许×为反诉原告的授权代表人,其行为的后果,也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根据该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落款,许×为反诉原告的授权代表人,是经反诉原告同意的。许×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福建六建承建的金南林商贸城劳务费用200万元。因此,该行为的后果,也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为共同诉讼人”。即使许×与反诉原告为资质挂靠关系,反诉被告也并不知道二者的关系,不能由反诉被告承担该违法行为的后果,应由许×和反诉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双方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为了维护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不会再次遭受更大的损失,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该《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并驳回反诉原告的其它诉求。
被告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台湾往来大陆通行证,用以证明被告许×的诉讼主体资格;4、网上信息4页、公司章程2页、南曹村村委会议记录2页,用以证明原告系南曹村村委为开发该南曹村商贸城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代表村委实施该项目;5、孝发改字[2011]121号《孝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2页、孝发改发[2014]83号《孝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2页、孝发改函[2018]22号《孝义市发展和改革局公函》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页、孝规选(2009)字第0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页、《孝义市城市规划、建筑方案审批表》2页、孝义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审批的梧桐商贸城总平面图及商业区用地界线及控规图、孝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南曹村商贸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2页,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项目选址,并上报相关部门备案,经各相关部门审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土地手续,具备施工的相关资质和条件。6、《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金南林商业广场的事实;7、关于金南林商业广场项目建设资金事宜2页、被告许×承诺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金南林商业广场的事实及被告许×承诺为第三人福建六建付款的事实;8、山西省信访局信访督查催办单1份、第三方福建六建借款200万的借条2页,用以证明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资金不到位,拖欠了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上访的事实和原告为了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垫付给第三方福建六建发放工资的事实;9、《售楼部装修合同》7页、收据5支,用以证明售楼部的装修及花费情况;10、《房屋占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使用的售楼处不存在使用权争议。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为装修本案所涉售楼部,泰和永盛公司与山西中艺日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售楼处装修合同的事实;2、装修工程款收据4支,用以证明泰和永盛公司向山西中艺日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53000元的事实;3、售楼处装修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使用的售楼处存在使用权争议,该售楼处装修期间装修施工队伍被赶出售楼处的事实,以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售楼处无法继续装修情形的出现存在过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对原告(反诉被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之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甲方为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协议所涉纠纷本案遗漏当事人;证据5,对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审批表、建设项目意见书无原件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应办理国有土地手续;原告提交之证据中缺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项目必要手续,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预售等手续;证据7,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签订承诺书公司没有同意,对承诺书亦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许×认为签署承诺时,约定由该先签署后再与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沟通盖章,该承诺只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才产生效力,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损失承担应依法律规定确定;证据8,催办单与本案无关,200万元是否支付请求法庭核实;证据9,只能证明发生过装修的事实,是否付款请求法庭核实;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装修售楼部工程因梧桐镇政府阻拦而停工。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许×提交之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为许×个人签订,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身自己就有装饰的资质,被告没有提交山西中艺日盛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资质,且无实际进行施工的证据;证据2不认可,认为收据无银行流水佐证;证据3不认可,认为原告对售楼处有使用权,该说明与事实不符,且系孤证无其它证据印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出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许×与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为进行城中村改造工程于2016年6月14日登记设立的公司。公司设立后,原告对孝义市梧桐镇南曹村商贸城进行了部分开发工作,并与福建六建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协议。2018年8月26日,孝义市南曹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作为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名)三方签名签章签订了《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山西省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曹村商贸城。合同约定,甲方为“孝义市南曹村村民委员会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负责项目的前期开发工作,包括设计图纸、申请批复、办理土地使用批文、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乙方负责项目的装修、销售、招商、运营资金等工作,本项目所须所有资金由乙方投入或者由项目销售所得支付”。合同另对双方其他职责及收益分配等作出约定。2019年3月16日,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赵树申,被告许×,福建六建的张孝炎三方签订《关于金南林商业广场项目建设资金事宜》,载明:“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费用由山西泰和永盛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所得支付,三方约定:福建六建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开始施工,山西泰和永盛公司于2019年3月入驻售楼处,4月份进行宣传,5月份开始销售回款,所有销售所得除销售费用支付外其余均支付工程费用,山西泰和永盛有限公司承诺在销售回款不足时,于2019年3月30日支付福建六建公司贰佰万元正,于2019年5月15日支付壹仟万元整。在2、3、4层封顶时支付500万元”。2019年12月10日,因福建六建工人未取得劳务报酬形成上访,通过政府部门调解,由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福建六建张孝炎200万元。张孝炎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支,分别载明:“今借到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此款用于发放南曹村商贸城项目工地劳务工资。福建六建建设集团借款人张孝炎2019.12.10”;“今借到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此款用于发放南曹村商贸城项目工地劳务工资。借款人福建六建建设集团张孝炎2019.12.10”。同日,被告许×向原告出具如下承诺:“今许×承诺金南林开发有限公司支福建六建承建的金南林商贸城劳务费余款贰佰万元整,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若有未付情况应付法律责任。承诺人许×台胞证号052977402019.12.10手机139XXXXXXXX”。后二被告未予付款,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孝义市南曹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三方签名签章签订之《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从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合同之前已对约定合作的孝义市××镇商贸城进行了部分前期开发工作,以及《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引进资金,而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情况系明知的。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垫付的劳务费200万元,根据《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项目所须所有资金由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入或者由项目销售所得支付”。被告许×并于2019年3月16日签署《关于金南林商业广场项目建设资金事宜》、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承诺书,先后两次承诺支付前期费用200万元。原告因已履行被告应履行之义务诉请被告支付此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应由有挂靠关系的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共同支付原告。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许×出具之《关于金南林商业广场项目建设资金事宜》、承诺书,因《关于金南林商业广场项目建设资金事宜》、承诺书与《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约定内容不相违背,且被告许×在《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中以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的名义签名,故本院对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200万元系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双方对不予给付垫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支付之装修损失费313000元,以及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反诉被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3000,均属于侵权纠纷诉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的诉请,反诉被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同意解除,但因《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签约主体为反诉原、被告及案外人孝义市南曹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三方,此协议涉及案外人孝义市南曹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而孝义市南曹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非本案当事人,现反诉原告主张解除《金南林商业广场开发协议》,剥夺了孝义市南曹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的诉权,待三方协商同意或依约就前期各自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责任承担后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共同支付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20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904元,减半收取13452元,由被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负担11400元,由原告孝义市金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2588元,由反诉原告山西泰和永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