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共同法定代理人: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系两原告的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古玩市场*号灵凤轩门市。
被告:党相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古玩市场*号灵凤轩门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1、宋某2与被告郭绪强、党相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宋某2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旭,被告郭绪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某1、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货款1618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经营山东省滕州市古玩城灵凤轩门市,与2018年10月1日向原告父亲宋晓楼购买货物计总价186050元,后部分货物退回扣除价款24200元,剩余货款16180元经原告父亲宋晓楼多次索要,仅支付2000元,所欠其余货款一直未付,后原告父亲宋晓楼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意外去世,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联系索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郭绪强、党相珍辩称,滕州市北辛灵凤轩工艺品经营店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均系党相珍个人,郭绪强并不参与该店的实际经营,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二人登记结婚前,与郭绪强无关不应当被列为被告。经党相珍介绍,郭绪强认识了宋晓楼,宋晓楼曾向党相珍借款2000元,该款项系借款,并非偿还货款,应当依法驳回对郭绪强的起诉。党相珍与宋晓楼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收到原告所陈述的相应价值的货物,不同意原告诉请及事实与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绪强、党相珍系夫妻关系,党相珍为滕州市北辛灵凤轩工艺品经营店业主。被告郭绪强、党相珍与原告父亲宋晓楼曾经发生过买卖古玩交易,宋晓楼于2020年3月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赵某在向被告郭绪强、党相珍交涉古玩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宋某1、宋某2于2020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郭绪强、党相珍否认欠宋晓楼古玩款,并且否认原告提交的两张清单上“郭绪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于2020年6月9日申请对所提交的证据:“2018.10.1号”、“2018.10.1日”两张清单上“郭绪强”的签名字迹是否被告郭绪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人提供的标时分别为‘2018.10.1号’、‘2018.10.1日’2张清单上‘郭绪强’的签名字迹倾向认为是被鉴定人郭绪强本人所写”。因被告郭绪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20年9月23日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并由本院重新委托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标注有‘清代皮付郭绪强3000退回’字迹的‘清单’原件上的‘郭绪强’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郭绪强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标注日期为‘2018.10.1号’,标注有‘玉马一个郭绪强1万退回’字迹的‘清单’原件上的‘郭绪强’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郭绪强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宋某1、宋某2认为鉴定机构超出了鉴定规定的时间,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要求采信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庭审中原告宋某1、宋某2提交的对被告郭绪强的录音资料显示,在2019年12月13日与宋晓楼的通话中,郭绪强曾表示“手续办完了,一万九千八,等钱来到我给你转先用着”。庭审中,郭绪强承认宋晓楼生前有貔貅、蜥蜴、小牛、如意挂坠、小马共五件仿品仍在其处(当时郭绪强承诺以20000元的价格处理),现表示可予以退回。原告宋某1、宋某2当庭表示拒绝接受上述物品。
另查明,赵某与宋晓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已先后生育子女宋某1、宋某2,宋晓楼的继承人为母亲李会侠、宋某1、宋某2,其中李会侠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1、宋某2提交的两份清单,先后经因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签名笔迹鉴定,两个司法鉴定中心结论意见虽不同,但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比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更具体明确,故应当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虽然不能认定原告宋某1、宋某2提交的两份清单上的签名是被告郭绪强本人所签,但通过原告宋某1、宋某2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被告郭绪强的当庭自认陈述,可以认定宋晓楼生前尚有价值为20000元的仿品五件仍在被告处的事实。现因原告宋某1、宋某2不认可系委托代卖关系,且不同意退货,同时被告郭绪强、党相珍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委托代卖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郭绪强、党相珍应当将20000元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宋某1、宋某2并应支付从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应认定被告郭绪强、党相珍尚欠原告宋某1、宋某2之父宋晓楼货款20000元,应当支付给宋晓楼的法定继承人宋某1、宋某2。原告宋某1、宋某2的其他主张,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绪强、党相珍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绪强、党相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1、宋某2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1、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宋某1、宋某2负担1470元,由被告郭绪强、党相珍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