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州市余之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九尺镇天宝村6组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康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发春,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侯区川辣一号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1栋3层305号。
法定代表人:龙小平,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州市余之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之康公司)与被告武侯区川辣一号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川辣一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之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辣一号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之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川辣一号经营部向余之康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4644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146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事实与理由:川辣一号经营部因生产经营需要在余之康公司处购买粮油产品,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日,川辣一号经营部共计欠余之康公司货款171444元。双方还就尚欠货款的支付方式签订《货款分期支付协议》,协议签订后,川辣一号经营部向余之康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此后未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为维护余之康公司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川辣一号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余之康公司与川辣一号经营部因购买粮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货款分期支付协议》,协议确认川辣一号经营部尚欠余之康公司货款金额为171444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川辣一号经营部于2020年12月5日支付余之康公司20000元,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20000元,于2021年1月4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月11日支付20000元,于2021年1月18日支付20000元,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于2021年2月1日支付11444元。余之康公司、川辣一号经营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协议签订后,川辣一号经营部向余之康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余款146444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余之康公司提交的《货款分期支付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之康公司与川辣一号经营部之间已对货款进行结算,川辣一号经营部应及时全面的向余之康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其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余之康公司要求川辣一号经营部支付货款1464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川辣一号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武侯区川辣一号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彭州市余之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64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464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武侯区川辣一号食品经营部负担(此款彭州市余之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交,武侯区川辣一号食品经营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彭州市余之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署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