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湖北永利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雷河站前大道与宜东路夹角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正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南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靳伏琴,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永利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永利通化工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1、请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694186.2元,违约金20825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延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14日起年利率24%计到实际还款日);2.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本案受理费24236元。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1月22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有豫A×××××号、豫A×××××号汽车两辆,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查封了上述车辆,因未找到该车辆,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26日,需续行查封的,应当于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2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委托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信息,回复其名下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前往被执行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九、因被执行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3月29日决定,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
十、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以短信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湖北永利通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其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十一、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北永利通化工有限公司,其可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至今未回复:视为不申请律师调查。
截止2021年6月7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对申请执行人湖北永利通化工有限公司做了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粮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湖北永利通化工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